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园新村1-6号,现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学士路学士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62932261B。
法定代表人:孟刘艳。
被告:***,男,汉族,住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宋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宋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被告***、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垫付款250760元,利息25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诉讼时,并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二)系被告(一)所属公司监事且属实际控股人。2017年4月3日,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与本案被告(三)签订瓦坊中心校所属五所小学围墙承建工程,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同日,被告(三)将工程全部转交由原告承建,此期间原告也电话核实被告(二)并经被告(二)确认。2017年8月该工程结束,经相关机关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已将该项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一)账户。施工期间,原告共垫付该工程工程款总计574760元,经原告及原告的工人数次反映,被告(一)先后向原告工人支付214000元、被告(三)支付原告110000元,三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7000元,至今三被告仍下欠原告垫付该工程款250760元。诉前,经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无还款之诚意。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宋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宋军手中接到涉案工程;2、五份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干的工程总量为1328米;3、小董学校变更工程量另加17309.55元;4、瓦坊中心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场小学工程拨付款165580元,小董小学工程拨款157500元。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以泗县虹城公司名义中标后,转包给宋军,据宋军说,其中何宅、苌圩、郭集、小董四所学校被其合伙人黄某介绍,转包给**;2、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作量,由发包方与***、宋军进行结算,并已经清算、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宋军辩称:1、涉案工程系***以泗县虹城公司名义中标后,转包给宋军,其中何宅、苌圩、郭集、小董四所学校经合伙人黄某介绍,转包给**,但是双方约定由**向宋军支付5万元转包费;2、宋军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泗县瓦坊乡岳场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学校校长对该小学院墙工程不知情,原告说的不真实;2、黄某、苏成信、许春跃证明,证明岳场小学院墙工程与**无关;3、明细表,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七所小学院墙工程审计情况,其中原告施工的四所学校合计927.3米;4、黄某2019年11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经证人黄某介绍,被告宋军将小董、郭集、何宅、苌圩四所小学院墙工程转包给**,约定转让费为50000元;5、黄某2019年6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由教体局全部结清;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工程款34000元。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挂靠泗县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宋军,宋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宋军与**之间未签订任何转包协议,对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均未明确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宋军与**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工程量的审计报告。同时,***、宋军、**均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协议,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宋军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恒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