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卫,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坤,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敏,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安,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八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7号楼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41205590。

法定代表人: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0138646R。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成,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3元,减半收取4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3元,减半收取4902元,均由***、**、***、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