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44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园园,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红卫,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长坤,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长敏,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素兰,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长安,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八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7号楼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41205590。
法定代表人: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峰,男。
被告: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0138646R。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园园、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与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东公司)、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八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朴、被告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峰、被告大朗东公司及郑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6003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八人系涉案受害人张长永亲属,受害人张长永母亲吴氏在诉讼前死亡,吴氏的继承人为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案四人。在被告大朗东公司和鸿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中,作为农民工的张长永于2016年8月5日在大朗东公司催要欠款时,在与郑军等人发生的冲突不幸死亡。鸿建公司、大朗东公司、郑军对张长永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侵权行为和其没有关系,纠纷发生时其不场,真正的侵权人已经被判刑,也已经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朗东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行为在2016年8月发生,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导致纠纷发生是因为不合理讨薪,故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3、其与被害人张长永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真正的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也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故不应该再要求其赔偿。
被告郑军辩称:其与被害人张长永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在现在是制止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宿州鸿建建筑公司与宿州大郎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大郎东公司的车间,被害人张长永的弟弟张长敏从鸿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张长永及其弟弟张长坤、母亲吴氏受张长敏委托到大郎东公司催要工程款,吴氏误认为潘振是该公司负责人,与潘振因为索要欠款发生争吵。张长永、张长坤听到争吵,先后赶到办公室与潘振、沈波争吵,继而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沈波、潘振殴打了张长永,造成张长永左眉弓内侧2.5厘米皮肤裂创,左眉弓外侧1厘米皮肤裂创,后被害人张长永死亡。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长永体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长永系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轻微损伤、过度疲劳等外在因素均可诱发心源性猝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长永系因较严重冠心病致心源性猝死,被害人张长永左眉弓内侧和外侧皮肤裂创均为轻微伤,情绪激动、外伤可以是原有的较严重冠心病发作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原因。2018年1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张园园、张红卫撤回对被告人沈波、被告人潘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军、谢立道、大朗东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5月9日,原告***等人与沈波、潘振达成调解协议,沈波、潘振赔偿***等人30万元,潘振、沈波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1月10日,原告***等四人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长永的死亡与本案三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且侵权人沈波、潘振已经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等人要求本案三被告对被害人张长永的死亡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朗东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2018年、2020年已经提起诉讼,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但诉讼时效因诉讼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园园、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3元,减半收取4902元,由原告***、**、张园园、张红卫、张长坤、张长敏、张素兰、张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翩翩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