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市开发某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开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润阳,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7号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开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世忠租赁站)、原审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世忠租赁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世忠租赁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系鸿建公司的负责人并判决**与鸿建公司连带承担租货合同义务不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4月1日世忠租货站与鸿建公司签订租货合同…”,**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非承租人鸿建公司负责人。鸿建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鸿建公司负责人为祝勇而非**。**是该租赁合同介绍人,**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名时,由于签名位置签在“负责人”之后,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为鸿建公司负责人,并依据租赁合同中“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约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租赁合同中约定“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负责人显然特指承租人的负责人祝勇。一审法院将在合同负责人处的签名定义为租赁合同的“负责人”,那么与**同在负责人处签名的“丁正礼”应列为本案被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是对合同连带义务人放弃权利的行为,判决其他义务人承担合同全部义务不当。二、自2014年7月14日后的租金等损失属扩大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世忠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世忠租赁站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提供租赁物,从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发货六次,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承租人支付第六次租赁物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期间世忠租赁站未收到租金,承租人已出现产重违约,世忠租赁站应立即停止发货,并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台同并收回所租物资,同时提出支付租金诉求;但世忠租赁站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世忠租赁站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发货致损失扩大。此后,世忠租赁站未就欠付租金主张权利,也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该损失应由世忠租赁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世忠租赁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将世忠租赁站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世忠租赁站有关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租金属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7月14日之前的租金鸿建公司未付已违约,世忠租赁站于2014年7月14日又给鸿建公司提供租货物,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一个月内据实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不能超过第二月十五日…”鸿建公司对此次租赁物支付租金的期限至迟应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世忠租赁站应在2015年8月16日之前主张租金。本案中,鸿建公司没有交付租赁费,虽然鸿建公司没有交付租货物,但法律没有规定承租人退回租赁物之前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不起算的规定。鸿建公司欠付世忠租赁站的全部租金在2015年8月16日以全部丧失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世忠租赁站租金请求不当。

世忠租赁站辩称,**主张其系介绍人与事实不符,介绍人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签字,而且是在负责人的地方签字。**是工地负责人,是签订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负责人。对于是否起诉丁正礼,世忠租赁站有选择权,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单方解除合同是世忠租赁站权利,不是义务,并不违法诚信原则;相反,是**方不诚信。租赁合同是持续性合同,根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不给世忠租赁站有权收取租赁费和违约金。直到现在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给出租人,诉讼时效没有过期。

鸿建公司辩称,一审中申请印章比对,但是资金紧张没有交鉴定费用,判决下来后才补上费用,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下来。

世忠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世忠租赁站、鸿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鸿建公司、**支付租金253099.8元和到实际返还时的租金;3、判令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811194.75元、赔偿金184856元;4、诉讼费由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世忠租赁站(甲方)与鸿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所租物资使用后还清之前,租金、赔偿金结清之前均有效;租金以日为单位,从乙方签收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计算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顶杆0.02元/支·天;乙方赔偿价格为钢管单价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8元/支。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应按所欠租金的金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费用相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世忠租赁站共计向鸿建公司出租钢管18551.3米、扣件10890只,其中归还钢管9135.9米、尚欠9415.4米,归还扣件45只、尚欠10845只。至2018年4月20日租赁费合计为253099.8元,应收赔偿款184856元。**在负责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鸿建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鸿建公司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鸿建公司辩称世忠租赁站作为证据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是其未交纳鉴定费依法应视为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就证据证明力而言在无相应鉴定结论足以推翻的前提下,世忠租赁站提交案涉合同所意欲证明的事实存在成立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该合同系由鸿建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世忠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向鸿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且鸿建公司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并未支付租赁费,因此其应继续履行归还未还部分租赁物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义务。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付清租金逾期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现鸿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且尚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因此世忠租赁站关于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并由鸿建公司赔偿尚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价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规定即使鸿建公司长期未归还案涉租赁物且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世忠租赁站造成一定损失,世忠租赁站亦不能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至2018年4月20日鸿建公司已欠付租赁费253099.8元;且有价值184856元的租赁物未予归还,世忠租赁站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因此足以说明世忠租赁站已采取措施,通过诉讼方式促使鸿建公司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在计算至世忠租赁站起诉之日的租金并由鸿建公司承担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后,遵循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原则,不应再行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1日租赁物的租金应为752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按所欠租赁费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案涉租赁费的违约金应为98507.64元(328358.8×30%),世忠租赁站所主张的超出此数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其约束力始于生效终于当事人合意或依法解除,世忠租赁站本案诉请判令解除该合同,在未判决解除前合同当事人亦无解除之合意,因此该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持续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作为出租方世忠租赁站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而获取该使用权的对价即租金,因此在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并经结算确认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前租赁合同应持续有效,因而在双方未明确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前,世忠租赁站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具有持续性,应从鸿建公司明确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确定的租金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关于案涉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由负责人和提货人对承租方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负责人处签名。**辩称其非任何组织的负责人,仅系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介绍人,假如其所述属实则应在签名时注明身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签字的法律后果或将有可能带来的相关后果,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因此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所签名的位置,根据民事案件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推定,**在负责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足以认定**应对案涉合同中乙方即鸿建公司所应支付的相应费用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世忠租赁站与鸿建公司所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二、鸿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忠租赁站租赁费328358.8元、赔偿款184856元、违约金98507.64元,合计611722.44元;三、**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世忠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860元,由世忠租赁站承担8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忠租赁站与鸿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同签订后,世忠租赁站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鸿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应属违约,一审判决鸿建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正确。**在世忠租赁站与鸿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负责人处签名,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现**以其不是鸿建公司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正礼也在负责人处签名,世忠租赁站没有起诉丁正礼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称一审判决其一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世忠租赁站与鸿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持续有效,虽然鸿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但世忠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并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世忠租赁站对自已利的处分,因此**上诉称世忠租赁站在鸿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租赁物以及世忠租赁站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扩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世忠租赁站与鸿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在世忠租赁站主张权利前并没有解除,侵权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侵权持续存在,因此不存超诉令时效情行,**称世忠租赁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