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659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园园,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张红卫,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7号楼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41205590。

法定代表人: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0138646R。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园园、张红卫(以下简称***等四人)与被告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宿州大朗东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东公司)、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大朗东公司、郑军共同赔偿其四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805049元。事实和理由:***等四人系涉案受害人张长永亲属,因大朗东公司和鸿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作为农民工的张长永为讨要自己的血汗钱,于2016年8月5日在大朗东公司催要欠款时,在与郑军等人发生的冲突纠纷中不幸死亡。鸿建公司、大朗东公司、郑军对张长永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项是对原告适格的规定,即要求原告是正当当事人。本案系***等四人因张长永死亡请求鸿建公司、大朗东公司、郑军承担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证据看,***系张长永妻子,**、张园园、张红卫系张长永子女,张长永母亲吴氏在张长永死亡尚在世,其四人在本案中陈述其现已死亡,但并未提供吴氏的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适格虽系职权调查事项,但当事人仍然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特别是在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氏已死亡等事实的情况下,其四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园园、张红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峻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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