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714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新灵粮朱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7212538N。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576873。
法定代表人:黄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新灵粮朱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集粮食供销公司),第三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被告朱集粮食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第三人中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1792.83元,并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灵璧县朱集粮食购销公司库区配套工程,约定工程造价403061.97元,工期2017年11月26到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付80%,审计后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满30天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审计后被告分期付款计28万,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朱集粮食供销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价格过高,被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安建筑公司述称,工程款并非是第三人怠于追偿,因为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均在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处,第三人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第三人没有占用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两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计28万元,第三人均已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是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依法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被告朱集粮食购销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中安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朱集粮库,造价403061.97元,工期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付工程款80%,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中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朱集粮食购销公司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总价为431729.83元。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8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审计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朱集粮食购销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审计审核价款为431729.83元,扣减已付280000元,剩余价款151792.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新灵粮朱集粮食购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179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灵璧县新灵粮朱集粮食购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晓静
书 记 员 刘园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