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6267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商统,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576873。
法定代表人:黄岩,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23133X。
法定代表人:濮立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璧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平山路与奇石大道中段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72687B。
法定代表人:王**,该医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鹏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