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1798号 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方欧景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572945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公民身份号码 3422251963101018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汉族, 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 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2、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3、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6元;4、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10元;5、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62.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进入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未约定工资标准。2019年10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2日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泗工伤字(2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7月27日作出***8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泗县劳动能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泗劳人仲裁(2021)1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只需支付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天*21.75*3个月)15660元;1、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病例显示左拇指末节创伤性切断,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拇指切断S68停工留薪期标准为3个月;2、被告向仲裁庭提供《建筑工人用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尚未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无固定工资,该条对于劳动报酬属于选择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勾选出被告依据大工或小工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适用大工标准。结合2020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建筑业年收入为63074元为标准计算被告月工资较为合理即241.66元;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个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4、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应按照240元每天计算即15660元。二、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2020年度宿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17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153元。三、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6元。被告2019年10月5日受伤,且工伤医疗期满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继续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安徽省宿州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692元每年即5141元每月。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四、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10元。被告2019年10月5日受伤,且工伤医疗期满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继续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安徽省宿州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692元每年即5141元每月。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五、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62.5元。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原告没有违规解除合同,且被告在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拇指切断S68.0停工留薪期标准为3个月即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医疗期满。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系木工,工资是300元每天,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伤情为指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且被告基本上每个月干满30天,法定休息时间不应当扣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在***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5月22日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泗工伤字(2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结论为创伤性切断(左拇指末节)。2020年7月27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字(2020)8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泗县劳动能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泗劳人仲裁(2021)12号仲裁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4、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0元;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7元;7、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9、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62.5元;10、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举证2019年8月1日的《建筑工人用工合同书》,虽乙方(***)并未签字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字,但是该份《建筑工人用工合同书》上有盖有原告印章,写明被告的姓名和工种并约定了劳动报酬,虽然并未生效,但是可以作为参考认定被告的工资的依据。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可以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每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结论,申请人为左拇指末节创伤性切断,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拇指切断S68.0停工留薪期标准为3个月,因此申请人应该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由于被告的工作报酬系按天计算工资,故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故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元/天*21.75天*3个月=1957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元/天*21.75天*9个月=58725元。原告要求按照240元每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所以应以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安徽省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378元,月平均工资为619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8元/月*6个月=371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元/月*10个月=619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虽然系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因系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5日受伤,加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作时间仍不满6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元/天*21.75天*0.5个月=3262.5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宿州市中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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