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1893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865077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商城停车场联社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262X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