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7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花园三组。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全,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花园服务部、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高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被上诉人铜陵市花园服务部、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高福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铜陵市花园服务部、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高福全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上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爱 玉
审判员 徐 际 双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志(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