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11民初656号
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花园三组。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仁德,男,系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商贸公司”)与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仁德、汪声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123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以锦兴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由原告直接将黄砂、石子运输到铜陵市郊区安庆铜矿工地,并根据***的要求开具名为“铜陵市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和收据。经结算,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34810.12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57536.29元,合计492366.41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锦兴公司开具了八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2018年2月,被告共支付2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12366.41元。***和锦兴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承认。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应当支付货款,锦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系公司人格混同。首先,2015年,高福全以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名义与***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3月,高福全因开发票需要,以马鞍商贸公司名义与***进行业务往来,***对此不知情,一直和高福全进行业务往来,付款均给康仁德。其次,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经营范围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人员混同。再次,2018年,原告以自己名义补开双方2015年的交易发票,但在2015年时开展业务的是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因此,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与原告公司系公司人格混同,双方应统一结算货款,原告人为割裂开来分段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首先,从2015年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开始计算,则2015年货款448975.32元、2016年货款28028.80元、2017年货款206801.32元、2018年货款257536.29元,合计941341.73元。但***于2015年付款53万元、2016年付款19万元、2017年付款18万元、2018年付款10万元,合计100万元。***已经超额付款。其次,退一步说,从2016年与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开始计算,2016年货款28028.80元、2017年货款206801.32元、2018年货款257536.29元,合计492366.41元。但***于2016年付款19万元、2017年付款18万元、2018年付款10万元,合计47万元,仅差22366.41元。那么,如果这样,则***对花园服务部2015年款项就多支付了81024.68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一、马鞍商贸公司在前诉中向我方提出反诉主张货款212366.41元,被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应驳回起诉。二、(2018)皖07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从2015年开始,原告公司供应砂石给***,真实交易由***个人操办。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公司系不适格诉讼主体。三、2019年2月20日,本案原告向***起诉,并在诉状中称从2016年开始,原告向***供应砂石。
原告马鞍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第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收据、记账和转账凭证(发票是货款金额,收据、转账凭证是已付款金额),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价格为492366.41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万元。
证据四: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自认原告供应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及实际支付货款情况。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之前第一被告付款是给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并不是本案原告。
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前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仅支付28万元的证明观点,因为原告漏算了***支付的19万元,实际共计支付47万元。对第四组证据,该诉状的前提是第二被告之前将本案原告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对于第五组证据,需要回去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故意割裂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的关系,因为2016年马鞍商贸公司成立后,高福全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开具发票,***不清楚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高福全在第二次起诉时,法庭核实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与原告之间关系时明确表明原告就是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承继单位,是为了税收方面的需要另行设立的一个公司,作为***是不清楚的,款项都是交付给康仁德,因此即使开具的收据加盖了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也不能表明就是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付款,况且***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支付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款项已经超额,所以该款项是支付原告的。
被告锦兴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同时,对第三组证据,我方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表格、收据、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在农历2015年付款53万元,农历2016年付款19万元;收据都是康仁德所开具。
证据三:企业信息截图、原告公司补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出纳相同、地址类似;双方2015年的交易,原告补开自己名义的发票,但之前开具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名义的发票,两者之间系公司人格混同。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事多次起诉我方,已经构成滥诉。
原告质证:对第一被告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第一被告证明目的,2015-2016年是第一被告向案外人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的货款,2017-2018年才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第一被告对支付货款的统计与原告是诉求一致,即第一被告实际支付28万元给我公司。对第三组证据,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与我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第二被告当初起诉也是分开计算货款的,原告于2019年2月起诉也是单独起诉的,由此说明我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不存在财务混同等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我公司不存在滥诉,因为当初是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名义进行起诉,第二次是我公司分别以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名义和本案原告名义单独起诉,本次起诉是根据案件事实,增加了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
第二被告锦兴公司质证:对第一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二被告锦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皖07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皖07民终9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从2015年开始,原告公司供应砂石给***,真实交易由***个人操办。
证据二、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从2016年开始,原告向***供应砂石,原告明知自己与我公司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马鞍商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二被告证明观点。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于2019年2月起诉的时候只起诉了***个人,而本案增加了锦兴公司作为被诉主体,之所以增加锦兴公司作为被诉主体,是因为锦兴公司向***提供了银行账户,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锦兴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所以不存在重复起诉。因此,与原告交易的实际主体是***个人,但是***是借用锦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所以锦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同意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对第一被告***证据二中的收据、发票、转账凭证和证据三、四;对第二被告锦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从2013年开始,***以锦兴公司的名义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进行黄砂、石子的买卖行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未收到锦兴公司的书面确认材料。***以锦兴公司名义进行采购,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开具锦兴二部(***)为名称的收据和发票,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
从2015年开始,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继续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供应砂石给***,并根据***的要求开具名为锦兴公司的收据和发票,***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
2016年3月3日,本案原告即马鞍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以锦兴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马鞍商贸公司根据***的要求开具名为锦兴公司的收据和发票。2016年7月23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802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3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5106.60元、99828.28元、81866.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8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82501.47元、87691.84元、65744.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12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1598.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数额即货款金额合计492366.41元。
***于2017年2月6日给转账给原告8万元,7月17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9月13日转账给原告4万元、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28万元。另外,***于2016年5月25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收款事由注明15年砂石款),6月12日支付3万元,8月3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10月20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3万元,11月21日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19万元。
***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2015年的买卖交易,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以马鞍商贸公司的名义补开了两张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供货492366.41元、***于2017-2018年已经支付原告2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三、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是否人格混同;四、***2016年支付的19万元是否为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五、锦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前诉(2018)皖0711民初400号系马鞍商贸公司反诉锦兴公司,请求锦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5761.73元(其中2014-2016年为163395.32元,2016-2018年为212366.41元)。本诉系马鞍商贸公司以***和锦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诉当事人比前诉增加了***,形式上与前诉当事人不同,但判断前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本院认为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即后诉增加的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前后诉当事人不同,反之则当事人相同。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这一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主要是锦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诉增加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对锦兴公司“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通过审理已经查明,不论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挂靠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三方当事人对马鞍商贸公司实际是供货给***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且原告和***也未能举证证明***购买砂石系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方和被告***。
三、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是否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经查,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为高福全,经营范围为货物搬运、装卸、砂石销售,提供劳务服务,出纳为康仁德,注册地址为铜陵市郊区马鞍村;马鞍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福全;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黄砂、石子、水泥销售,装卸、搬运服务,提供劳务服务,出纳为康仁德,注册地址为铜陵市郊区花园三组。且***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交易,马鞍商贸公司于2018年补开了自己名义的发票,马鞍商贸公司于本案质证过程中对此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和有利反驳,高福全在2019年4月15日的庭审提问中称:因销售额超过定额需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避税所以重新注册了一个公司,以马鞍商贸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公司人员混同,财物没有混同。因此,对于***关于“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经营范围相同、人员相同,两者之间系公司人格混同,应当统一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鞍商贸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确实存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但能否认定两者之间是否系公司人格混同,需要审查两公司的各自财产是否无法区分、是否丧失独立人格,混同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后果。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本院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若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个人混同的情形,实际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失达到利益严重失衡的程度,不宜轻易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本案中,虽然各方对于19万元是否系支付给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存在争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两者混同的程度尚未达到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程度,即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不具有偿债能力。且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累、及时定纷止争,不宜认定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系公司人格混同。***认为多支付了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货款,可以另行主张返还。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四、***于2016年支付的19万元是否为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
经查,***于2016年5月25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收款事由注明15年砂石款),6月12日支付3万元,8月3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10月20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3万元,11月21日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19万元。其中,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5万元,收据上面不仅盖有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公章,收款事由也明确载明为“2015年砂石款”,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花园服务部的货款;2016年8月3日支付的5万元、10月20日支付的3万元、11月21日支付的3万元,收据上面均有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公章,***庭审质证称回去核实,却一直未核实也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可以认定该款系***支付给铜陵市花园服务部而非本案原告。但对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的3万元,由于出具给***的收据上面没有单位盖章,仅有出纳“康”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方“该笔款项系支付给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观点,且原告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确实具有多种混同情形,因此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马鞍商贸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支付的19万元款项,其中有3万元系支付给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
五、锦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接争议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马鞍商贸公司与***,马鞍商贸公司对供货给***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庭审中也称“让原告开具锦兴公司的发票仅仅是为了其他需要,与锦兴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不能成为本案判决锦兴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不论锦兴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挂靠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原告要求锦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提供砂石,***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2016年-2017年向***供货492366.41元,***已经支付31万元,尚欠182366.4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12366.41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182366.41元,对原告要求锦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2366.41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山(代)
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