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仁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安铜马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马鞍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福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仁德、汪声发到庭参加诉讼;锦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鞍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与马鞍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系适用法律错误。铜陵市花园服务部、马鞍商贸公司应与***统一结算。2015年至2018年间,供货总计941341.73元,***付款10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给马鞍商贸公司,也可以认定马鞍商贸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马鞍商贸公司二审答辩称,马鞍商贸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况,***2016年支付的16万元系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付款,而非向马鞍商贸公司付款。
马鞍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和锦兴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2366.4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从2013年开始,***以锦兴公司的名义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购买黄砂、石子,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开具锦兴二部(***)为名称的收据和发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从2015年开始,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继续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供应砂石给***,并根据***的要求开具名为锦兴公司的收据和发票,***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2016年3月3日,马鞍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以锦兴公司名义向马鞍商贸公司购买黄砂、石子,马鞍商贸公司根据***的要求开具名为锦兴公司的收据和发票。2016年7月23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802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3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5106.6元、99828.28元、81866.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8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82501.47元、87691.84元、65744.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12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了21598.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数额即货款金额合计492366.41元。***于2017年2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马鞍商贸公司支付8万元,7月17日支付3万元、9月13日支付4万元、11月11日支付3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合计28万元。另外,***于2016年5月25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收款事由注明15年砂石款),6月12日支付3万元,8月3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5万元,10月20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3万元,11月21日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支付3万元,合计19万元。马鞍商贸公司代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于2018年4月11日补开了2015年度销货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系案涉合同实际买受人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马鞍商贸公司要求锦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马鞍商贸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之间存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但没有证据显示两者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累,不宜认定两者构成人格混同,故***支付给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款项,不能冲抵欠其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如***认为其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多支付了货款,可以另行主张返还。***2016年支付的19万元款项中,只有6月12日3万元没有明确系支付给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故除该3万元外,其余16万元均不能认定为支付给马鞍商贸公司的货款。马鞍商贸公司2016年至2017年间向***供货492366.41元,***已经支付31万元,尚欠182366.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商贸公司货款182366.41元;二、驳回马鞍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马鞍商贸公司负担317元,由***负担1926元。
二审中,本院庭后组织马鞍商贸公司与***进行对账,马鞍商贸公司提交了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砂石材料销售发票及收据,以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向***销售货物994841.52元,***付款831446.2元,尚欠款163395.32元;马鞍商贸公司砂石材料销售发票及收据,以证明2016年至2017年间,马鞍商贸公司向***销售货物492366.41元,***付款28万元,欠款212366.41元。
***对账时虽然不认可欠款数额,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马鞍商贸公司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开具的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马鞍商贸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欠付马鞍商贸公司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总款项大于马鞍商贸公司本案主张的金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否尚欠马鞍商贸公司182366.41元货款。
本院认为,马鞍商贸公司向***供应砂石材料,双方以马鞍商贸公司开具给锦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马鞍商贸公司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就向***供应砂石材料一事,存在承继关系,但马鞍商贸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欠付马鞍商贸公司和铜陵市花园服务部的总款项大于马鞍商贸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金额,故马鞍商贸公司通过单独核算要求***向其支付182366.41元欠款,并无不当。***2016年向铜陵市花园服务部付款16万元不足以证明案涉货款已付清。至于本案未认定的***付款,其可与铜陵市花园服务部另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松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姚爱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继贵
书记员阮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