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7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733033993F。
法定代表人刘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业根,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547K。
法定代表人徐建,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方晴,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797H。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70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业根、江锡安、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朱方晴、孟超,原审第三人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入职第三人锦兴公司任杂工,工作地点为铜陵冬瓜山铜矿,在井下-850米水平排水管架设。2018年1月31日8时05分,原告下井作业,于14时25分上井后打卡下班,下午14时30分左右,有人发现***躺在冬瓜山铜矿停车场车棚内,后项目负责人刘爱国、刘恒赶到现场,驱车将***送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抢救。铜陵市立医院2018年1月31日入院记录记载:“主诉(代主诉):突发头痛,晕厥2小时。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8年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右大脑前动脉闭塞、脑梗塞死(右额顶叶)、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等。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2月23日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出院诊断均为:1、动脉瘤术后;2、脑梗塞;3、肺部感染。2018年2月6日,第三人锦兴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1-008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8)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锦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住院抢救治疗,系因其自身患有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导致其突发病情晕倒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1-008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8)12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称,2014年8月,原审原告***入职原审第三人锦兴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工作地点为铜陵冬瓜山铜矿,工作内容为井下-850水平排水管架设。2018年1月31日8时05分,原审原告下井作业,于14时25分上井,前往距离矿口200米处的停车场。时值隆冬季节,暴雪天气,路面湿滑,原审原告摔倒致前交通动脉瘤破裂,颅内出血压迫神经致使其头痛晕厥。14时31分,被他人发现,后项目负责人刘爱国、刘恒驱车送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抢救。2月5日,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认原审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右大脑前动脉闭塞、脑梗塞死(右额顶叶)、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等。经手术治疗后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6日,原审第三人锦兴公司向原审被告一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8-1-008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该决定,于4月26日向原审被告二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6月30日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7月17向原审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依据铜陵市立医院2018年1月31日的入院记录、2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和3月29日的出院记录,认定“原告住院抢救治疗,系因其自身患有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导致其突发病情晕倒所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因为上述材料仅记载原告送医情形,并未记载具体是如何导致疾病发生的。上诉人摔倒的地点为矿停车场,因没有工友陪同,受伤时附近没有其他职工和矿未安装监控设备,致使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是为摔倒还是晕倒。而上述医院病历材料所记载的为事故后推断性结论,并不能直接有效证明上诉人为晕倒而非因为暴雪天气,道路湿滑,摔倒受伤。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原审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本案的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锦兴公司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人社局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免除了锦兴公司和市人社局的举证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案件中,锦兴公司和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下班以后离开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后在医院抢救治疗,导致突发疾病的原因是自身患有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晕倒所致。上诉人倒地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省人社厅关于“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2018-1-0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省人社厅经过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锦兴公司三方意见及各自证据,查明:***自2014年8月进入锦兴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工作地点为铜陵冬瓜山铜矿,双方自2017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1月31日,***上早班,锦兴公司派班记录记载,***工作内容为井下-850水平排水管架设。***于当日早上8时05分下井,于下午14时25分上井至地表后打卡下班。下午14时30分左右,有人发现***躺在冬瓜山铜矿停车场车棚内,后项目负责人刘爱国、刘恒赶到现场,将***送往铜陵市立医院神经外科救治。铜陵市立医院神经外科2018年1月31日17时41分入院记录记载:“主诉(代主诉):突发头痛,晕厥2小时。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8年2月5日出具的诊断书确认***患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右大脑前动脉闭塞、脑梗塞死(右额顶叶)、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等,经手术治疗后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8年2月5日,锦兴公司向市人社局工申请工伤认定称:***在2018年1月3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下白班回家,被人发现晕倒在冬瓜山铜矿停车棚内,项目部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周围没有异物,没有外伤,及时送医治疗。并提交***身份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2018年2月6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7日和2月28日分别询问安全员刘恒和项目负责人刘爱国,二人均叙述事发时***周围无其他人,也无外伤;2018年2月9日询问铜陵市立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在经现场核实相关资料后,市人社局认为***晕倒在停车棚内,是由于其自身动脉瘤疾病所致,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其突发病情晕倒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3月6日依法作出编号:2018-1-0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省人社厅认为:收尾性工作是指劳动者在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虽然此工作并非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本身,但是对于即将开始的工作或是后续工作是必需的。本案中,***事发当日上早班,其工作内容为井下-850水平排水管架设。从其14时25分上井打卡记录可知,其当天的工作已完成。***去停车场取车下班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无直接关系,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另,锦兴公司提供的铜陵市立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和***提供铜陵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中均明确记载***入院的主要症状为突发头痛,晕厥2小时。市人社局现场核实资料及调查询问笔录也证明***晕倒时未发生任何外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省人社厅推定***发生伤害的起因系自身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称其因摔倒致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省人社厅认为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1-008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省人社厅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1-008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复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充分遵循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履职原则。***向省人社厅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等,省人社厅经过审查,及时予以受理。法定期限内,省人社厅及时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送达了复议申请副本,向行政复议第三人锦兴公司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过程中,省人社厅依法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综上所述,答辩人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锦兴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两位被上诉人一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安全规程》证明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在认定工伤过程当中没有检查第三人锦兴公司的是否为职工建立了健康档案。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入院记录、医学诊断书、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派班记录等材料,认定上诉人***晕倒在停车棚内,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已打卡下班,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场所内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3月6日依法作出编号:2018-1-0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国际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姚爱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