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11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中段****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6808020F。

法定代表人:李济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东,男,汉族,住广西,住广西岑溪市iv>

第三人: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会信用代码:9145O400MA5KLY4A9B。

法定代表人:张奇南。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利公司)、第三人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冯丽滢,被告宝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东,第三人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23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宝得利公司与第三人亿达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华船厂基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承包单价按建筑投影面积750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工期为八个月,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付款方式为每幢框架封顶支付70%的进度款,按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承包工程款。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了《工程劳务合同》。2011年7月28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为第三人对兴华船厂基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案涉工程因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的主持下,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7912000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工程量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38400元,但第三人未能足额支付。根据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第三人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38400元及利息111600元,合计950000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涉案工程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因至今仍未恢复施工,同时原告经了解得知,涉案工程目前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除了支付调解书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之外,还应当将工程余款即工程价款7912000元的30%即23736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合计3323600元,但第三人一直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2019年3月13日,原告因与案外人覃渝、被告宝得利公司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诉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开庭时被告承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至今未针对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3.工程劳务合同一份;4.通知一份;5.变更通知一份;6.付款协议四份;7.(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8.(2014)万法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2-8拟共同证实:①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第三人为施工单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7912000元;③第三人尚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共950000元以及工程余款7912000元的30%即2373600元未支付;9.(2019)桂0403民初605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未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怠与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宝得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责任的诉请,无其他意见。

被告宝得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亿达公司述称,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无异议,没有发现问题,愿意承担责任,也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亿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宝得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第三人亿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附卷作为定案依据。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兴华船厂基地改造工程(河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该改造工程为在原有桩基的基础上改建为三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5000㎡……承包单价:按建筑投影面积750元/㎡计算……施工工期为八个月,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付款方式:每幢框架封顶支付70%的进度款,按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承包工程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傅泽铭及张奇南作为双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兴华船厂基地改造工程(河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该改造工程为在原有桩基的基础上改建为三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72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550元/㎡计算……施工工期为三个月,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

年10月27日……付款方式:捣制每完成一层支付70%的进度款,按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承包工程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后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则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目前,一号楼(53-10)首层框架已完工,二号楼(53-8)基础也开始施工,请增加施工人员进行四号楼及三号楼的桩基施工……请尽快增加施工人员。2011年12月中旬,案涉工程因第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第三人追讨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2013年3月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工程合同,乙方工程量合计约7912000元(此数已包含砌砖、装修等未完成工程),应付进度款约为5538400元,已付进度款为4300000元,尚欠合同进度款约1238400元。2.甲方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万元(该款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剩余工程进度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后因第三人未能按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7912000元,第三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538400元给原告,已支付进度款4700000元,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2011年12月中旬前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合计950000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0元给原告。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万法执

字第37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宝得利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自2011年12月中旬停工后,至今未复工。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47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被告自述宝得利公司及亿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一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口头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约为1400万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70万元,即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7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给第三人。此外,被告同意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向原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第三人则表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并同意被告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满足主债权、次债权真实、合法、到期且债权数额确定等条件。

关于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虽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按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承包工程款,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12月停工且至今未能复工,因此应经被告及第三人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给第三人。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口头结算,总价款约为1400万元,而被告仅代为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工程价款,故可确认被告尚有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履行之事实。

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问题。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912000元,就791200元中到期应支付的70%工程进度款5538400元,第三人尚欠本息合计9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又因原告本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参照《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按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承包工程款,但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12月停工且至今未能复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均无异议,因此第三人除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欠款95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912000元其余的30%部分即2373600元(7912000元×30%)。以上合计3323600元(950000元+2373600元),应确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代位权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仅向第三人支付了470万元工程价款,此后再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停工且至今未能复工,第三人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且第三人目前无财产用以偿还原告,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明显又大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因此原告有权代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32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

金培支付工程款33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3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瑞远

审 判 员  李晓锋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

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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