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3民初64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C幢四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奇南。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陀畯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18101.4元及利息105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59个月,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通过原告***介绍认识被告***,知道被告***承接了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改建梧州市兴华船厂工地工程,被告***愿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于是在2011年8月8日原告***带工程队以原告***施工队的名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兴华船厂1#、2#楼工程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完工并经兴华船厂工地项目部验收合格。经结算:一号楼首层747.84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2243.52平方米;二号楼首层1543.01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4629.03平方米。两栋楼总建筑面积6872.55平方米,以每平方108元计价工程款,工程款共742235.4元。工地项目部请***施工队(实则是原告***施工队)施工人员做日工,计92500元,总共工程款(人工工资)834735.4元。至2011年12月8日,工地项目部已付***施工队(实则是原告***施工队)人工工资296000元,尚欠工人工资538735.4元。该结算情况有兴华船厂改建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李宗文以及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工程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几年时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在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欧伟文、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经核实,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我财务发放金额为516634元,该款含以前296000元在内”。即被告***目前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34735.4元-516634元=318101.4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证实以***名义承建的梧州市兴华船厂改建工地工程实则是由原告***负责带资施工,与***无关,被告***所欠***施工队的工资由原告***负责追偿,***不参与诉讼。在2013年被告***由于得不到工程款曾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案号:(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履行该案民事调解书义务,被告***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万法执字第372号。2017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4日撤诉。原告认为,既然原告承建的梧州市兴华船厂改建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就应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不应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兴华船厂改建工地一号楼、二号楼面积数、层数,是由***施工队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8日全部完工,总工程款、工资为834735.4元,已付296000元,尚欠538735.4元,有项目部经手人李宗文及被告的签字证实;2.***声明,拟证明工程以***施工队名义施工,实际上是原告***负责带资施工;3.欧伟文、***、***、***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8日,就工程款支付进行结算、对账;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请被答辩人出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被答辩人诉称“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完工并经兴华船厂工地项目部验收合格”,请被答辩人出示“兴华船厂工地项目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施工的二号楼三层于2011年12月9日2时12分最后一车商品混凝土送货,3时才捣砼完工。按照质量验收规范,尚需养护,拆模才能进行质量检验,砼的养护期不少于28天,故12月8日无法进行验收。并且在2012年1月19日***的领款单上更有答辩人通知工程项目部关于模板未拆除,工程质量有问题的部位未处理的通知,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工程已在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为什么还要在2012年1月19日已注明有质量问题的领款单上由***及施工队负责人梁瘦同时签字领款,所以12月8日的《工程验收证明》只是一张废纸。三、被答辩人诉称“2011年12月8日兴华船厂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宗文以及答辩人在《工程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答辩人签写的“亿达建司到款立即支付”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是因为***于12月8日带队到项目部声称不付款就不做工,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为了完成二号楼天面面板工作才签下这几个字。在工程质量未验收,工作量未核实,《工程验收证明》只能作为项目部给答辩人的一张参考字条。答辩人发包的工程单价是85元/平方米,并非《工程验收证明》上记载的108元/平方米,该事实有施工队负责人梁瘦于2012年5月13日补交的一份梁瘦说是***签字的工程单价为85元/平方米的承诺书到项目部予以证实。四、***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的《声明》不合法,***从进场施工到2016年9月30日前一直说***是其施工人员,且施工队的工作也一直是由***派到工地管理的梁瘦负责,***在《声明》中称“实际上是***本人带资承建,工人的工资发放及部分机械材料等一切由***负责,与本人无关”,明显是其为逃避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所作的声明。五、发给***施工队的工资,均是按项目部李宗文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班组大昌公司张亿辉兴华船厂改造工程结算》进行预支。该结算经梁瘦与李宗文一起核实后签发,原件由梁瘦收执,该“改造工程结算”上也注明“公司按此单结算”。被答辩人按已经作废的《工程验收证明》进行结算是无效的。***与梁瘦多次到答辩人家里对帐,对“工程改造结算”均没有提出异议。六、答辩人与***、梁瘦在2014年至2015年多次对帐,工程款为573540.65元,至2015年2月12日止,已付***施工队516634元,尚欠56906.65元是保质金,是答辩人于2015年6月电话征得***同意依法停止发放的。七、拆模后发现***施工队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如涨模、露钢筋等。答辩人多次通知***采取补救措施,但其置之不理。2016年11月21日,答辩人发出《通知》,要求***于2016年12月1日前对其施工的二号楼上天面的楼梯拆除重建,但其亦置之不理。八、答辩人向***讲明工程不允许分包,***也讲明***是其工人,并委派工地全权负责人梁瘦负责管理,现其又声称是***带资施工,与其无关,其不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把工程转包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完工后不能运作使用,从2014年起至2018年6月止,已造成答辩人损失1465076元(6782.76㎡×4元/㎡/月×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54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465076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1.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据以及泵车工作时间单据复印件,拟证明捣砼完工时间;2.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单价是85元/平方米,108元的单价多出部分要交回项目部;3.证人证词及梁瘦签字的领款单复印件,拟证明***施工队的工作是梁瘦负责;4.改造工程结算复印件,拟证明结算按此执行;5.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最终结算金额;6.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施工质量问题;7.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通知***采取补救措施;8.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通知***对楼梯拆除重建。
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发生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只将梧州市兴华船厂工程项目发包过给***承包施工,答辩人只与***发生法律关系。此外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将该工程发包过给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知道以及没有同意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与他人的证明、声明、结算单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怠于向答辩人行使债权导致被答辩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则被答辩人至多可以对答辩人提起代位诉讼。但是,由于***已经于2013年就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终本执行,客观上也不存在***怠于向答辩人行使债权的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条件。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法则。如前所述,关于答辩人拖欠***兴华船厂工程款的问题,***已经于2013年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答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万法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就是说,答辩人欠付***兴华船厂工程款一事,已经依法由法院处理过,如今被答辩人又就同一事由起诉答辩人,显然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法则,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按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及其提供的材料,被答辩人于2011年承接本工程并于当年完工,2011年12月8日其与***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但从那时开始至今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时间已达5年多,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工程验收证明无效,捣砼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9日最后一车混凝土到场,9日3时才完工,108元的单价是在2011年12月8日达成的,但工程未施工完毕不可能进行验收,故在2012年5月13日重新出具一份85元单价的承诺书,梁瘦、***是认可该单价的,被告出具的108元是包括铁钉扎线的价格,但***并没有提供铁钉、扎线的材料,故双方是按照85元单价结算;对证据2,认为***所作的声明是无效的,工程都是由***委托的全权负责人梁瘦负责管理,***是作为***的施工人员,并非是工程承包人员,被告的工程是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的,且***到2016年9月30日才作出该声明,距离施工完成五年之久,故无效;证据4,该裁定书是之前***就本案纠纷提起的(2017)桂0403民初153号案中,其撤诉后法院作出的裁定,证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向法院提出撤诉;证据5、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单据,不清楚被告***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经过(2017)桂0403民初153号案的鉴定,桂正廉司鉴[2017]文鉴字第75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证实该承诺书上承诺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的签字,故该承诺无效;证据3,认为因***经常不在工地,所以***请梁瘦管理工程,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结算应当有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5,认为是被告***单方所作,原告不认可;证据6,认为该工程是违建工程,建设方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打算验收,被告***已经向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7、8,认为二原告并没有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争议单价按85元/平方米结算还是按108元/平方米结算,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该承诺书非***签名,故对该承诺书确定的单价非双方认可,而《工程验收证明》则有被告签名,确定有单价,有工人工资总额及欠款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实***、***与被告***有劳务关系,***的原告身份适格,***将权利明确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也可证实***、***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对证据4,系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提出撤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如上所述,该证据非***所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均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8,因该建筑物无设计图纸、无报批手续,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工程验收证明》确认,***施工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兴华船厂1#、2#楼改建工程,总建筑面积6872.55㎡,以每平方米108元计价,共款742235.4元。工地项目部请***施工队施工人员做日工,共计92500元,总共人工工资834735.40元。工地项目部己付***施工队人工工资296000元,尚欠538735.40元。***施工队己于2011年12月8日全部完工。兴华船厂改建工地项目部经手人李宗文。***在该证明上签“亿达建司到款立即支付”。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欧伟文、原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该结算上签字,证实已发放516634元,其中包括之前支付的296000元。2016年9月30日,***作出《声明》,以其名义承包的兴华船厂改建工地1#、2#楼是***带资承建,与其无关,《工程验收证明》上所列尚欠538735.40元,由***向亿达建司、***追偿。经查实,结算后,***又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至今尚欠318101.4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又撤回诉讼。
在本院审理的(2017)桂0403民初153号原告***与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对2012年5月13日《承诺书》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7]文鉴字第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字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工程验收证明》以及***所作的《声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按85元/平方米结算,非原告诉状所称108元/平方米结算,并以2012年5月13日有“***”签名的《承诺书》作证据,但该证据上“***”的签名已由另案鉴定为不是***本人签字;而原告主张以108元/平方米结算,则有2011年12月8日的《工程验收证明》证实,因此本院采纳原告以108元/平方米结算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工程验收证明》被告***尚欠的工人工资为538735.4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部份工资,至起诉时尚欠318101.4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因被告***不足额支付劳务款所致,属***的责任,应支付利息,但2011年12月8日的《工程验收证明》以及欧伟文、***、***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以2017年1月12日,原告首次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至判决之日(2018年7月12日)止为22644.03元(318101.40元×年利率4.75%÷365天/年×547天),以后按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因***明确其与***在工程中的劳务收入的权利归***所有,所以上述确认的被告***应承担的劳务本息由***承受。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劳务款318101.40元及利息22644.03元(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以后按尚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7648元,减半收取为3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79元,原告***负担7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棠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建妮
书 记 员 黄金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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