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C幢四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能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莫芮
审判员*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