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2941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X号。
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从原告方***处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3%(月利率)以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人是借款签字人,所借款项用于二人经营的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做绿化工程用。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从***处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借款利息3%(月利率),到期后,本金和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借款与利息,始终不给。本借款有***、***二人签名,有身份证复印件,有汇款单为证。当时由原告爱人汇去被告账号拾叁万捌仟元(有汇款单为证),剩余壹万贰仟元是以现金形式,共计拾伍万元。现要求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支付原告方***的借款本金拾伍万元以及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其弟***经营的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运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7日原告爱人***向被告***银行卡汇入138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债务利息12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从***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利息3%(月利率)”。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15万元中有12000元为前期借款5万元的利息(年利率24%),双方对前期借款并未结算,12000元为前期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1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12000元的利息,待原告向被告主张前期借款5万元时,一并对利息提起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按照3%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1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被告*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品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