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8民初4826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道里区新航路1号。
经营者:费得营,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龙鑫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欣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鑫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器材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被告送回全部建筑器材并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果逾期给付则按欠款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现在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但没有支付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期间租赁费356704元以及滞纳金100000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租赁物损失费67178元;总计52388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所欠租赁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和约定的租赁物的原值、租金价格以及违约条款等;2、租赁物提货单31张、退货单18张,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以及被告退还的租赁器材的品种、数量;3、租赁费结算单6张,证明租赁物产生租赁费的情况、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等。
被告欣荣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提货、退货数量、时间而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数额、未返还租赁物品种、数量及价值,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6日,出租方(甲方)为原告,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承租方(乙方)为***签字,并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和四页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价格、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按原值赔偿、每月月底付清本月租赁费用、如果逾期则按所欠租赁费总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施工地点为***2013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一)第六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由被告使用;被告也陆续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计算表显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281926.81元、修理费148.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85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产生租赁费66104.17元,合计租赁费、修理费356704.48元;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尚有租赁物即钢管1816.50米、钢跳板69块、扣件5306个、丝杠111个没有返还。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原值为钢管每米15元、钢跳板每块120元、扣件每个5.50元、丝杠每根25元;据此上述未返还租赁物合款671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有原告盖章、被告欣荣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器材和给付租赁费用。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6704元、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816.50米、钢跳板69块、扣件5306个、丝杠111个没有返还;未返还租赁物合款67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租赁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或者折价赔偿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低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属于重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
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5670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器材即钢管1816.50米、钢跳板69块、扣件5306个、丝杠111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述租赁器材折款67178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50元,由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