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222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给付借款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欣荣公司的股东,和欣荣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兄弟关系。***与原告是亲属关系。2015年7月15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给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的工商银行(尾号:333)汇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和***还是以公司名义向***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双方约定原告汇到了***工商银行的账号中138000元,但是被告承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另外12000元差额是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为省去麻烦直接以138000元本金和上述50000元利息12000元作为第二次借款额150000元。这150000元我们已经起诉并且胜诉,现在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并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按2分利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给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33)汇50000元。2016年8月26日***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汇给***138000元,另外12000元差额以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顶。
另查明,关于该150000元借款,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2941民事判决:“一、被告***、被告*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被告*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8)辽0104民初2941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与***共同经营,其以其名义为公司借款,系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50000元借款后,以第一年度利息抵顶***、***对原告150000元的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8)辽0104民初2941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