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2386号 原告:***,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远县水市镇***。 负责人:***,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九嶷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双碧广场商住区B2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宁远县农业农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对水塘管理疏忽过错致原告亲属***溺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88438元中的百分之四十,即3953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一口废弃水塘位于原告所在东田自然村居民房旁,经申报成为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的改造项目。2022年3月,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雇请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水塘进行清淤开挖作业,将水塘周边用水泥硬化并改造成斜溜状。水塘改造完工后,塘中蓄水约2米深,周边是村民菜地,其间有一条小道直通村中,水塘四周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围栏。2022年3月3日下午,原告的儿子***(6周岁)从幼儿园放学回家后,与同伴相约去水塘边钓鱼游戏时不慎滑入水塘中溺亡。综上所述,事发水塘原本属于村中废弃的旱塘,被告***经向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申报为农业改造项目后,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改造时未予考虑安全因素,将水塘四周设计成锅形滑溜状,且未设置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栏,对村中小孩构成了无法预料的安全隐患。被告***系水塘业主,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开发单位,至今未办理验收移交管理手续,三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管理方面的重大疏忽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会不是本案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村,下辖东田等四个自然村。本案涉案水塘,并非属于***所有,而是属于东田自然村第1-5组所有,***自然村管理,***自然村享受收益,涉案水塘与***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二、本案事故发生在水塘修缮期间,相应安全防范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三、村委会常年对村民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尽到了村委会的职责,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村委会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小孩溺水身亡,系其在嬉戏中主动脱鞋下水后,误入深水区而导致溺亡,而非不慎失足溺亡。作为监护人,明知小孩系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辨别能力,原告疏于监管,让小孩脱离控制范围,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应苛责他人而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村委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被告农业农村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农业农村局对案涉水塘不享有任何权利,发包行为与***的死亡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涉案水塘作为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之一,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后,农业农村局将包括涉案水塘在内的项目统一发包给新创新公司进行施工。农业农村局虽然是名义上的发包方,却并非是该水塘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或实际使用人。即便是该水塘经过改造后,农业农村局也不能因此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真正能够获益的还是东田自然村或是***。2、本案系意外事件,农业农村局并非是加害人。从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可知,事发时间是2022年3月3日19时许,这个时间已经是晚上,天都完全黑了。***跟其他几名小朋友到案涉水塘边上玩,后不慎掉入案涉水塘造成意外死亡。3、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农业农村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案涉水塘周边位置早就设立了警示牌,该警示牌上有明确的提示,这个提示足以表明任何人擅自下塘或是在水塘周边玩都存在风险。***等人无视该警示牌,擅自在水塘边上玩耍,应当自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其亲属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原告虽然自认60%的责任比例,但是自认责任比例过低。原告及其亲属未尽到监护责任,才是造成本起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作为一个年仅6岁的小孩,在晚上七点钟左右还能够外出同其他的小朋友到水塘边玩耍,毫无疑问这是原告与其亲属的严重失职,故原告及其亲属自认的责任比例过低。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虚高,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丧葬费41118元过高,根据2022-202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应当为27234.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请。 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包施工的地点并非经营场所,亦非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被告不具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1、事发地点的施工项目是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被告于2021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2022年1月5日竣工,其项目施工是合法的。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妨碍农民从事劳动生产,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3日18时许,此时被告早已竣工,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施工过程中的不当施工行为造成的。3、事发地点并非被告经营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营业场所及公共场所,亦非被告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场所,被告并非水塘的所有者,被告并不需要为此提供安全保障义务。4、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事发地点是距离村道约100米以上的荒山野岭,不是该村村民娱乐场所和公共村道,事发地点离原告家约500米左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案事发地点并非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娱乐场所,任何人都无需为事发地点的荒山野岭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合法施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小孩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二、***溺亡是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溺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此外,与***一同玩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发生在本解释施行前,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及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系母子关系;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溺水死亡的事实;3、询问笔录,拟证明***溺水的事实;4、溺水现场照片,拟证明***溺水现场无安全警示;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溺水死亡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亡后户口已注销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溺亡的具体过程是被害人的鞋子还在水塘边上,说明被害人是自己自愿下去游玩的。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对***的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施工山塘的设计被告是严格按照农业农村局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新创新公司没有改变施工要求;第二、根据***村委会发表的意见,死者***的鞋子在塘梗上,说明并不是被告的施工具有安全隐患。 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防溺水资料,拟证明村委会对防溺水进行了多次宣传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村委会对原告及被害人进行了防溺水宣传教育。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宁远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涉案水塘由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对事故发生免责的证明目的。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事故发生是在施工期。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施工,不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 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及记录表,拟证明工程施工情况;2、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视频资料,拟证明事发地点的施工情况。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只有证明人签字,没有附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实三被告对涉案水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号、3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达到三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不能达到免责的证明目的。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水塘没有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系做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县水市镇东田自然村与其他三个村合并成宁远县水市镇***。宁远县水市镇东田自然村后农田处有一水塘,离居民住房较近,***深随季节而变化。2022年3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受害人***放学后与本村其他3名5岁左右的小孩到涉案水塘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受害人***失足掉进水塘,后一同玩耍的小孩回家求救,受害人***的爷爷***到事故现场将受害人从水塘打捞上来,受害人***不幸溺亡。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周岁。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水塘作为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缮,双方签订《宁远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水塘进行施工,2022年1月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水塘周边设置警示牌。事发时,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水塘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等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侵权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自行到水塘周边玩耍,导致不幸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不满六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明知本村长期以来存在水塘,平时在教育小孩的过程中,理应叮嘱提醒小孩不能到水塘边玩耍,原告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系事故水塘的所有人,对水塘具有监管职责。水塘被修缮后,明知事发水塘距离居民区较近,且之前曾发生过溺水死亡事件,雨季来临时,在水塘储水较深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溺水的危险,但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未督促施工单位对水塘进行设立必要的防护设施和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放任涉案水案的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水塘进行修缮后,在未进行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明知雨季来临时雨水较多,水塘有储水功能,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放任水塘的管理,导致发生小孩溺亡的事故。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宁远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水塘的发包方,其发包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水塘并非经营场所,亦非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确定与人流数无关,且应不限于经营场所,涉案水塘距离居民居住区较近,用于居民灌溉田地,具有公共性,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水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在水塘周边设置警示牌,未尽注意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社会责任,故对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3%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20年=897320元;2、丧葬费4443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91757元。以上损失,本院确定:一、由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依过错赔偿原告991757元×3%=29752.7元;二、由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过错赔偿原告991757元×3%=29752.7元;三、原告其余损失依其过错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9752.7元; 二、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975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宁远县水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被告永州市新创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