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芭蕉湖路**。
负责人:郑雄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挂口亚华大市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岳阳海园******。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
上诉人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宏源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及被上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宏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30000元;二、改判南方宏源分公司不负担一审诉讼费5573元及保函费6600元;三、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及南方宏源分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晰,但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7款明确约定了如湘天建筑公司违约应支付南方宏源分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审中南方宏源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我国《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故该23万元律师费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一审应予全部支持,而不是依据早已失效的湖南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按照标的就低计算85279元。同样,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9700元与保函费13200元应全部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负担。2020年7月29日,南方宏源分公司与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二审代理费用115000元,委托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徐航作为南方宏源分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同日,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出具了1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该费用亦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全部支付。
大力公司辩称,律师费及产生的相应费用,因为双方不具备书面的合同关系,所以依法不应当支持。
湘天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大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驳回南方宏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方宏源分公司、湘天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与南方宏源分公司无关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认定大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1.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南方宏源分公司,南方宏源分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宏源公司与南方宏源分公司没有法定的承接关系,并非理所当然承受宏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宏源公司直接依据案涉合同主张相应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条件,南方宏源分公司同样不能依据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直接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3.大力公司和湘天建筑公司与南方宏源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大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二、大力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大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定案依据。1.该承诺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合法有效性。2.因南方宏源分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书面购销合同,即本案并没有主合同,故作为从合同的承诺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大力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明显错误,违约责任过高。在2019年8月核减15000元之前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责任。南方宏源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不应判决大力公司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大力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方宏源分公司辩称,一、南方宏源分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大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南方宏源分公司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只是认为担保存疑。原岳阳市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压减工作的精神,根据中建材股份投发(2017)427号文件要求,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国企改制,于2017年11月21日并入“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南方宏源分公司,由该南方宏源分公司承担原岳阳市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并及时将该分公司新的名称、税号、银行账户及权利义务的承继等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发文告知了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在内的各位客户及往来单位。况且2017年11月21日之后的多次对账结算表也清晰体现,供货单位一栏为南方宏源分公司,也证明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早已认可供货单位变更为南方宏源分公司。事后,南方宏源分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票据,2019年6月4日大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更能体现出其认可供货单位为南方宏源分公司。二、大力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加盖了大力公司公章,系大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大力公司亦从未对承诺书提出过异议,反而积极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三、大力公司称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错误毫无事实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6款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有权收取所欠货款余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正确。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7款明确约定了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承担,应由湘天建筑公司和大力公司共同承担。
湘天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南方宏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力公司、湘天建筑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93961.44元;2、判令大力公司、湘天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1661756.7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大力公司、湘天建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因南方宏源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审理过程中,在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南方宏源分公司提交了《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对上述诉讼请求2明确为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即月息1%标准计算);对上述诉讼请求3明确为,由大力公司、湘天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5000元财产保全费、13200元保函费、230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岳阳市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乙方,卖方)与湘天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君尚理想城,建设单位大力公司,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预估)50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预估)约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3、4栋分栋付款,以十层为付款节点,任意一栋主体结构工程浇筑第十层楼面后一个月内付该栋货款的60%,以后每栋施工完成十层后一个月内付该栋总货款的70%,2018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月内付清未结价款;甲方未依约支付货款超出5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货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9月28日,湘天建筑公司向宏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君尚理想城项目部”公章为有效印鉴,与该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约前,宏源公司即与本案项目建设单位大力公司有业务往来,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宏源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签约后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由于国企改制,宏源公司2017年12月26日办理注销,并在注销前发文通知其债权债务及所有权利义务由南方宏源分公司(2017年11月21日成立)承接。南方宏源分公司承接上述合同权利,履行了上述买卖合同义务。大力公司陆续付款,但未付清货款。湘天建筑公司数次作为订货单位,在原宏源公司和南方宏源分公司分别做出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逾期应收账款(含混凝土金额和泵费运费)。其中,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以及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结算表和2018年1月9日的结算表,湘天建筑公司均作为订货单位,盖章认可2016年11月-2017年3月逐月发生混凝土金额。湘天建筑公司作为订货单位,在2018年10月4日的结算表上盖章,认可2016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832737.5元,2017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12933898元,2016至2018年9月发生混凝土应收账款(混凝土金额和运费)14549417.50元,已付货款3944266.06元,共欠款(未到期应收账款)10605151.44元,逾期应收账款(已经到期的欠款)4785384.44元。大力公司参与结算,在南方宏源分公司作出的几份2019年结算表上以订货单位身份盖章,认可结算表内容。其中,2019年6月1日的结算表上载明2016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832737.5元,2017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12933898元,2018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786592元。大力公司盖章确认的2019年10月1日结算表,再次明确了上述内容,并明确2019年8月因质量问题调减(应收账款)15000元;2016年-2018年应收账款(已经发生的混凝土款和运费)14553227.50元,已付货款7444266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共欠款(均已到期)7093961.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订货单位支付的货款7440000余元,由大力公司账户转账至南方宏源分公司或其指定账户。2019年6月4日,大力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我大力公司因湘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君尚理想城项目,截至2019年6月3日止欠付贵公司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款项8108961.44元,本公司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本公司愿意承担湘天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大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仅于2019年6月支付南方宏源分公司货款1000000元。2019年5月、12月,南方宏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湘天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分别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9108961.44元、7093961.44元。2020年4月1日,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与南方宏源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委托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徐航代理南方宏源分公司,处理南方宏源分公司与大力公司、湘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出具230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南方宏源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保险公司保函费13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宏源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宏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因企业改制注销,其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由南方宏源分公司承接,南方宏源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湘天建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混凝土款。湘天建筑公司数次在结算表上盖章,作为订货单位认可2016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832737.5元,2017年发生混凝土及运费金额12933898元,2016年-2018年9月应收账款(已经发生的混凝土款和运费)14549417.50元,系对其2017年3月28日与宏源公司签约前发生的混凝土业务的债务的追认或对大力公司部分混凝土债务的自愿加入。该部分货款,湘天建筑公司应该偿还,并因为发生在前,应当认定在南方宏源分公司所收货款中按在先顺序优先偿还完毕。湘天建筑公司结算认可截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发生应收款14549417.5元【欠款10605151.44元,逾期应收账款(已经到期的欠款)4785384.44元】;湘天建筑公司应当还清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湘天建筑公司通过大力公司还款7444266.06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南方宏源分公司和大力公司认可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扣减款15000元,也可从湘天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剩余款项7090151.44元【14549417.5元-7444266.06元-15000元(混凝土质量问题扣减款)=7105151.44】,湘天建筑公司应当继续偿还,并依约支付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湘天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宏源公司(乙方)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湘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其中诉讼费、保全费,湘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关于律师费,根据按照湖南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按照标的就低计算为85279元,对南方宏源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0000元仅支持该部分金额。关于13200元保函费,系合法的追索债权的费用,但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南方宏源分公司和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各负担6600元。2019年6月4日,大力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我大力公司因湘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君尚理想城项目,截至2019年6月3日止欠付贵公司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款项8108961.44元,本公司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本公司愿意承担湘天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大力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无效或者不成立,原因是承诺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作出前没有作出结算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或者不成立。上述承诺书,是债务加入还是担保,或者是认定为其他的合同,存在争议。即使认定该承诺书是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及相关精神,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有效;大力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商业合作关系,故对大力公司的关于承诺书属于无效担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大力公司同时主张承诺书不成立无据,不予采纳。大力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对湘天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湘天建筑公司在2018年10月4日的结算表上盖章,认可2016至2018年9月发生混凝土应收账款(混凝土金额和运费)14549417.50元;大力公司认可2016年-2018年应收账款(已经发生的混凝土款和运费)14553227.50元;可以认定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底南方宏源分公司向大力公司认可的项目供应了混凝土金额3810元(14553227.50元-14549417.50元)。大力公司和南方宏源分公司尚有湘天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该部分混凝土湘天建筑公司没有认可,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湘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内,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时间,应当由大力公司偿还,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湘天建筑公司主张,与南方宏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主张不符合湘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接收货物后多次参与结算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大力公司代付货款或者债务加入,不能免除湘天建筑公司的责任。大力公司在湘天建筑公司签约前与南方宏源分公司发生往来产生的债务,湘天建筑公司数次作为订货单位结算予以认可,可作为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追认处理,由湘天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湘天建筑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09015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二、由湘天建筑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5279元;三、大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明确的湘天建筑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由大力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2月发生的货款381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南方宏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9700元,由南方宏源分公司负担5573元,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共同负担74127元。保险公司保函费13200元,由南方宏源分公司负担6600元,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共同负担6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南方宏源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南方宏源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岳阳市融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发生保函费132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南方宏源分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合同权利;二、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如何负担;四、一审判决认定大力公司应按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湘天建筑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大力公司称南方宏源分公司仅受让了宏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承接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权利。但宏源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了注销,其后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仍在供货单位为南方宏源分公司,订货单位为湘天建筑公司的混凝土对账结算表上多次盖章,认可宏源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该合同至注销期间的混凝土及运费金额,且大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亦认可案涉合同当事人为南方宏源分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结合《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南方宏源分公司已承接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南方宏源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大力公司称南方宏源分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应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湘天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湘天建筑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宏源公司有权收取湘天建筑公司所欠货款余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湘天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7090151.44元的基础上判决湘天建筑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大力公司称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错误且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湘天建筑公司原因致使宏源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湘天建筑公司应承担宏源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并就低标准支持南方宏源分公司诉请的律师费8527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南方宏源分公司称一审判决仅支持其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大力公司称其无须承担律师费亦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承担的问题。南方宏源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提供担保,系南方宏源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南方宏源分公司在多种担保方式中径行选择岳阳市融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保函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其要求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进行分担的同时,将保函费进行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南方宏源分公司称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应承担全部保函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力公司称其无须承担保函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南方宏源分公司称二审律师费用应由湘天建筑公司、大力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该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就二审律师费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南方宏源分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南方宏源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大力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就湘天建筑公司欠付南方宏源分公司的款项,承诺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自愿承担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该《付款承诺书》系大力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南方宏源分公司达成协议,作出自愿偿还湘天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大力公司称该《付款承诺书》属于担保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行使撤销权,且该公司已按承诺书约定实际支付南方宏源分公司部分货款,故一审采信《付款承诺书》,并据此认定大力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对湘天建筑公司向南方宏源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相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大力公司称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其承担债务的定案依据,其不应与湘天建筑公司共同清偿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9700元,由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负担5573元,由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7元(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127元),由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负担5477元,由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