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亚华大市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楚天家俬城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剑,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怀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筑公司)、龚剑、曾锋、甘怀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四被上诉人停工、加价的侵权行为显属恶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恶意停工,上诉人被迫加价。2、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首先,被上诉人认可停工的事实,且停工是为了确认工程价款,加价后才同意重新动工,主观加价恶意。3、四被上诉人恶意停工加价的行为与上诉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为了提高工程单价,恶意停工导致拖延项目施工进程、迟延交房,导致上诉人迟延对外交付房屋。
湘天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龚剑、曾锋、甘怀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大力置业公司多次承诺其自行承担该项目的法律责任。2、大力置业公司恶意起诉,其完全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意见或者反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龚剑、曾锋、甘怀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力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严重侵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617186.6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大力置业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君尚理想城;发包人:大力置业公司;承包人:湘天建筑公司)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5天;签约合同价15188925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506655.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彭凯;本协议书还包括专用合同价款、通用合同条款等合同文件。
2018年3月22日,被告龚剑、曾锋、甘怀艳(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湘天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栋号内部承包责任书》,载明甲方投标大力置业君尚理想城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并中标。该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君尚理想城2、3、4栋,工程承包建筑面积82798.06平方米,承包单价156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水电、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应承担的报建费(含保险费、检测费用等所有应由施工单位支出的费用)等,并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单价的形式承包。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施工至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内装饰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内装饰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外装饰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外装饰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住户验收合格且整理好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参照物业的售后维修意见退还,第一年50%,第三年30%,第五年20%执行返还。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业主方一份。上述合同,龚剑、曾锋、甘怀艳作为承包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湘天建筑公司(发包人)未签章,大力置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俊印章。大力置业公司盖章处有一段手写内容:“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锋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实际由建设单位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履行,甲方只负责本合同的资金过账,开票,甲方不承担本合同相关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大力置业公司不认可该内容,认为大力置业公司仅以见证人身份盖章。
2018年5月1日,大力置业公司(甲方)与湘天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244元/平方米增加到1565元/平方米。龚剑、曾锋、甘怀艳也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3月27日,大力置业公司向湘天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由我公司开发的项目,贵公司只参与了项目管理,实际承建人由我公司指派、选定,该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由我公司掌控拨付,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承诺:1、1#栋所有的工程款以及相关税金由我公司承担;2、项目所有钢筋及混凝土材料款未支付部分包括税金由我公司承担;3、君尚理想城工程剩余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期支付给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该项目所有工伤事故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5、该项目资料保修事宜由承诺人(与实际承建人协调处理)负责,与贵公司无关;6、其他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承诺人承担。”
龚剑、甘怀艳、曾锋2019年1月份将工程交付给建设方。住户验收和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是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龚剑、甘怀艳、曾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月底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4月25日,湘天建筑公司与大力置业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均认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算。
2019年9月6日、7日,大力置业公司和湘天建筑公司共同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该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岳阳大力置业君尚理想城2#、3#、4#栋,合计审定金额129909589.17元。第三人曾锋、甘怀艳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
2020年5月19日,因与大力置业公司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龚剑、甘怀艳、曾锋以大力置业公司为被告,以湘天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诉项目大力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129909589.17元,判决大力置业公司应支付龚剑、甘怀艳、曾锋到期工程款16187932.34元及利息。大力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大力置业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因大力置业公司2019年4月29日完成房屋测绘,2019年5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部分业主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大力置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大力置业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向起诉的业主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签订了相关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其应当就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损失为其因延期交房支付给部分业主的违约金、与部分业主协商后免除的物业费及因延期交房支付给征拆迁户的过渡费组成。而其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在2018年11月27日交付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恶意停工、加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及延期竣工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停工及延期竣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属于合同纠纷调整的范畴,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胁迫的恶意。综上,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20元,由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四被上诉人系为了加价恶意停工导致其受到相关损失,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18年5月1日,大力置业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244元/平方米增加到1565元/平方米,龚剑、曾峰、甘怀艳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有双方签字,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虽然有加价的事实,但不能推定出系被上诉人胁迫所致,更不能推定出停工系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恶意所致,双方合同的履行事实不能直接推定侵权行为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停工加价行为系被上诉人受到胁迫后所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0元,由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袁学良
审判员 赵顺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