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126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曾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颖,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亚华大市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通,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岳阳海园24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曾锋、***诉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置业)、第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筑)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颖,被告大力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天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力置业立即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64954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上述6495479元工程款在“君尚·理想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大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大力置业作为发包人与中标方第三人湘天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天建筑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栋号内部承包责任书》。三原告认真履约完成工程建设,“君尚理想城”2、3、4号栋高层住宅工程建设,并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6日,因大力置业迟延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力置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6187932.34元,但该款未包含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2021年5月10日,三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质保金到期付款申请书》,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大力置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64954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湘天建筑怠于催款的前提下,三原告只能依法代位对被告大力置业提起诉讼。
被告大力置业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上的陈述,本案应当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被答辩人以代位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进一步证明本案应当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三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仅2年,尚未届满。湘天建筑提交的《质保金到期付款申请书》不仅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而且确认了第三人向答辩人主张了5%的质保金,故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亦未到期,故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在第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前,被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答辩人已经对(2020)湘0602民初3096号和(2020)湘06民终3877号一案申请再审,该判决是否被撤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应中止本案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天建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大力置业系君尚理想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与大力置业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涉案施工项目的施工队伍由被告自行选定,项目施工由被告协调安排,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等,第三人仅按被告要求成立项目部,派遣管理人员并协助被告共同管理好本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助被告办理银行结算和资金收付等,对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引发的不良后果,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现场出现的任何大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和承担。涉案建筑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栋号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上来看,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合同中载明第三人与曾锋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实际由建设单位大力置业与乙方履行,甲方只负责本合同的资金过账、开票,甲方不承担本合同相关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补充协议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产生矛盾后,实际施工人采取停工方式要求被告解决相关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答辩人没有参与,仅按被告要求在协议书载明的施工单位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而已。大力置业至今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
查明的事实
2017年5月31日,被告大力置业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湘天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不超过24个月。湘天建筑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栋号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参照物业的售后维修意见退还,第一年50%,第三年30%,第五年20%执行返还,大力置业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三原告对“君尚理想城”2、3、4号栋高层住宅工程建设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湘0602民初3096号],要求大力置业支付工程款22613811.44元及违约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君尚理想城2、3、4号栋工程款总额为129909589.17元。三原告系君尚理想城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大力置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湘天建筑与三原告约定保证期为五年,第一年退还50%,第三年退还30%,第五年退还20%,如参照合同约定湘天建筑应当支付给三原告的到期工程款应当扣除50%质保金3247739.73元,故湘天建筑应付支付三原告到期工程款126012301.49元,扣除湘天公司已支付和代付的款项后,还应支付19959152元。扣除未到期5%质保金后,大力置业欠付湘天建筑到期工程款12881895.51元,另按照9%暂扣三原告应当承担税费1743963.75元,大力置业应当返还三原告500000元,故大力置业应当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6187932.34元(12881895.51元-1743963.75元+5050000元)。据此判决由大力置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6187932.34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9日起清偿之日止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大力置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湘天公司向大力置业邮寄送达一份《质保金到期付款申请书》,要求大力置业支付质保金649547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1、三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2、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合法且到期;3、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4、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不是专属债权。本案中,三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大力置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大力置业主张权利,同时,三原告也可以选择向湘天建筑主张权利,现三原告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原告认为该款系湘天建筑对大力置业的债权,即三原告选择了向湘天建筑主张权利,三原告的选择系对其自身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三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湘天建筑欠三原告到期工程款且湘天建筑怠于向大力置业主张债权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但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4元,由原告**、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