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楼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挂口亚华大市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岳阳海园24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由大力置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代位求偿权纠纷。三上诉人向大力置业公司追偿的是由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君尚﹒理想城”二、三、四号栋的质保金,而该质保金本属于大力置业公司应支付给三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湘天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也非湘天建筑公司对大力置业公司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代位求偿权纠纷错误。二、涉案质保金6495479元已到期,大力置业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三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同时湘天建筑公司与大力置业公司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之内。即所涉质保期最迟于2021年4月24日届满。2021年8月16日,三上诉人与湘天建筑公司共同向大力置业公司送达《质保期到期付款申请书》,大力置业公司应于2021年8月23日前无条件将所涉质保金支付给三上诉人。一审判决以三上诉人与湘天建筑公司约定的质保期未到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三上诉人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不能成为大力置业公司延迟支付所涉质保金的合法理由。1.如前所述,涉案质保期已届满,三上诉人及湘天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大力置业公司应按约向三上诉人支付所涉质保金。2.根据已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确认,三上诉人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所涉约定内容(除结算条款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涉案质保期限的依据,涉案质保期限只能依据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定。 大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天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力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954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上述6495479元工程款在“君尚·理想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大力置业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大力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湘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不超过24个月。湘天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栋号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参照物业的售后维修意见退还,第一年50%,第三年30%,第五年20%执行返还,大力置业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对“君尚理想城”2、3、4号栋高层住宅工程建设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湘0602民初3096号],要求大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613811.44元及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君尚理想城2、3、4号栋工程款总额为129909589.17元。***、**、**系君尚理想城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大力置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湘天建筑公司与***、**、**约定保证期为五年,第一年退还50%,第三年退还30%,第五年退还20%,如参照合同约定湘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到期工程款应当扣除50%质保金3247739.73元,故湘天建筑公司应付支付***、**、**到期工程款126012301.49元,扣除湘天建筑公司已支付和代付的款项后,还应支付19959152元。扣除未到期5%质保金后,大力置业公司欠付湘天建筑公司到期工程款12881895.51元,另按照9%暂扣***、**、**应当承担税费1743963.75元,大力置业公司应当返还***、**、**500000元,故大力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到期工程款16187932.34元(12881895.51元-1743963.75元+5050000元)。据此判决由大力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87932.34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9日起清偿之日止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大力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湘天建筑公司向大力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一份《质保金到期付款申请书》,要求大力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6495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1.***、**、**对湘天建筑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到期;2.湘天建筑公司对大力置业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到期;3.湘天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大力置业公司的债权,影响***、**、**债权的实现;4.湘天建筑公司对大力置业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债权。本案中,***、**、**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大力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大力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选择向湘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现***、**、**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认为该款系湘天建筑公司对大力置业公司的债权,即***、**、**选择了向湘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选择系对其自身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按照***、**、**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湘天建筑公司欠***、**、**到期工程款且湘天建筑公司怠于向大力置业主张债权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大力置业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涉案质保金。三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湘天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且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三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大力置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虽然三上诉人与湘天建筑公司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但大力置业公司与湘天建筑公司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现质保期已逾24个月,大力置业公司理应支付到期涉案质保金。湘天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明确表示其作为被挂靠方,不承担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涉案合同实际由大力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履行,对于工程款等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大力置业公司负责和承担,即湘天建筑公司自认其并不享有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故三上诉人要求大力置业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涉案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处理本案,以三上诉人尚不具有关于涉案质保金的代位权为由认定其无权向大力置业公司主张涉案债权不当,宜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大力置业公司按约应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涉案质保金,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三上诉人有权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系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至本案主张该权利时即2021年11月4日已超过该期限,故三上诉人要求前述质保金在“君尚·理想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 2、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95479元,并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8元减半收取28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8元,由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