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建与祝永红、某某、某某、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5民初254号
原告:*自建,男,出生于1964年7月24日,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松(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7月1日,陕西省安康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令,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永红,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6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旬阳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23192222Q。
法人代表:罗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新墙河居委会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0558147064。
法定代表人:邓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自建诉被告***、祝永红、***、旬阳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旬阳四建)、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传松、唐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张令清、被告祝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旬阳四建法定代表人罗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52.74元(医疗费102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旬阳四建承建汉滨区黄石滩(小地名)大桥工程需要使用钢制模板,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祝永红、***经人介绍从原告手中借用上述设备,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祝永红、***雇请被告***驾驶车号为陕A33A5N自卸货车将上述设备运往岚皋县返还给原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在被告祝永红、***的指挥下,被告***驾驶该车辆开始卸货,卸货期间车厢内钢模滑落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右小腿挤压伤。现原告就目前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被告祝永红、***雇请将货物运输至岚皋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祝永红、***负责装卸,被告***没有装卸义务,事故发生中被告***没有主观错误,故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给其哥哥*自根义务帮工,原告受伤应由*自根承担责任。3.被告祝永红、***、旬阳四建在原告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自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清单不合理也无相应的票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15000元。
被告祝永红辩称:1.本案将被告祝永红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系原告哥哥*自根。原告受雇于其哥哥*自根,在其哥哥*自根指派下接受钢模受伤,其哥哥*自根才是本案侵权人。被告祝永红与原告哥哥*自根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受伤系自身失误所致。被告祝永红不是实际侵权人。2.即使被告祝永红有过失或过错,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祝永红支付了2万元,其他赔偿费用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祝永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被告祝永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旬阳四建辩称:1.原告损伤是承运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适用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原告诉状自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原告被钢模砸伤过程中,系被告***驾驶车辆在原告及被告祝永红、***的指挥下卸车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及被告***、祝永红、***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旬阳四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赔偿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与旬阳四建承建的汉滨区建民办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该桥施工中的劳务已由旬阳四建发包给被告欣泰公司,被告祝永红作为被告欣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祝永红不是旬阳四建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旬阳四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旬阳四建中标汉滨区建民街道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2019年4月10日,被告祝永红持被告欣泰公司委托作为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旬阳四建签订了汉滨区建民办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后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相关特殊设备,被告祝永红经谭龙呈介绍与从事建筑工程的*自根联系租用钢模、气垫、油泵等施工设备。2019年11月被告祝永红、***从原告*自建家中取走修桥用的钢模、气垫、油泵等设备,使用完毕后,2019年12月27日被告***联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以700元的运费让被告***将设备运往原告家中归还,被告祝永红、***自驾车辆为被告***带路,当日21时左右到达原告*自建住处,并开始将上述设备卸车。原告*自建用装载机将气垫、油泵卸下后,选定钢模堆放位置,被告祝永红、***、*自建指挥被告***驾驶自卸货车开始卸下钢模,钢模在自卸的过程中从车厢滑落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0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右小腿挤压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2352.74元,出院后医嘱要求:1.继续卧床休息;2.术后定期复查;3.出院后继续换药;4.定期复查下肢血管超声;5.出院后根据骨折情况更换内置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祝永红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祝永红与被告***在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共同管理该项目施工。被告旬阳四建将其承包的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欣泰公司,被告祝永红、***与被告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岚皋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被告旬阳四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被告欣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证书、法人授权合同书、项目施工责任合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祝永红、***及原告*自建在现场指挥驾驶员***卸货,未充分考虑到钢模在卸货中会有巨大的冲击力,也未充分考虑到钢模的体积及重量,卸货过程将原告*自建砸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祝永红、***作为卸货指挥人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虽然在祝永红、***及*自建的指挥下卸货,但其作为驾驶员理应知道卸货过程钢模可能会滑动引发事故,其未对祝永红、***、*自建的指挥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未尽驾驶员的安全谨慎义务,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自建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祝永红、***各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因双方的共同过失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祝永红、***与***应对原告*自建的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祝永红、***二人系合伙关系,祝永红、***与被告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欣泰公司与被告祝永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5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0元,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4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按照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337元计算,每天为143.4元,其误工费应为100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0元,同时主张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需要2人护理,本院按1人计算,按照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33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143.4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应为1003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目前的合理损失应为128728.74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25745.75元,被告祝永红、***每人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8618.62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再向原告赔偿10745.75元,被告祝永红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再向原告赔偿18618.62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自建损失10745.75元;
二、被告祝永红赔偿原告*自建损失18618.62元,被告***赔偿原告*自建38618.62元,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祝永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与被告祝永红、***对原告*自建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原告*自建承担993.5元,被告***承担128元,被告祝永红承担222元,被告***承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