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1540号
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六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
法定代表人:邓凌,经理。
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欣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被告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八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承包岳阳江河某某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岳阳县。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欣泰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拥有相应资质的欣泰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由欣泰公司釆用包人工的方式承包。期间***受欣泰公司聘用,进入工程现场工作,2019年5月1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021年5月31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己经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欣泰公司承建,***接受欣泰公司的聘用进入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是受欣泰公司管理,工资也是由欣泰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岳阳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规定,原告是以工程项目为名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虽然被告***是分包公司的务工人员,但其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由总承包单位的原告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进行的投保。由于以上规定,工伤保险必须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投保事宜,而不是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2.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的用人单位,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仲裁裁决认定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受伤,其损失是应得到赔偿,但应该向正确的赔偿主体进行主张,原告并非赔偿主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吃住都在原告工地,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内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40800元是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给予的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其他的医疗费用等都由工伤基金承担了,合理合法。***出事之后,其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都是原告派人办理,工伤认定书也是原告通知***去领取的,原告也出示了相关证据,现在要原告出钱就找不到人了,原告应支付***应得的补助金。综上,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均是虚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欣泰公司辩称,1.第八工程公司是参保单位的责任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第八工程公司所述***和欣泰公司有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3.建筑工程场地有20多万平方米,施工历时两年,工地上不管出了什么事情,都要劳务公司去解决,工地上的一些损失,都是欣泰公司承担。第八工程公司是一家国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10日,***在原告所承包的岳阳江河颐某城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砌墙工作。2020年5月10日下午5点多,***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7月24日,***所受之伤被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5日,***所受之伤被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在办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原告工程项目部并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保险股出具了一份***系原告工程项目部员工的证明。之后,因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发生争议。2021年3月22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2021年5月10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4080元/月×10月),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原告不服,于2021年6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补助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无固定工资,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25元的标准,被告被仲裁裁判补助的10个月工资40800元,没有超过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又无异议,其月工资标准应以4080元为准。原告项目部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出具了***是原告项目部员工的证明,事后原告又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而***的受伤是在原告项目部工地工作后的下班途中,因此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