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5民初68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天琪,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令,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炜,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新墙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0558147064。
法定代表人:邓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琪、张令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61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旬阳四建中标汉滨区建民街道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2019年4月10日,被告***持被告欣泰公司委托作为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旬阳四建签订了汉滨区建民办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后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相关特殊设备,被告***经谭龙呈介绍与从事建筑工程的***联系租用其钢模、气垫、油泵等施工设备。2019年11月被告***、***从原告***家中取走修桥用的钢模、气垫、油泵等设备,使用完毕后,2019年12月27日被告***联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以700元的运费让被告***将设备运往原告家中归还,被告***、***自驾车辆为被告***带路,当日21时左右到达原告***住处,并开始将上述设备卸车。原告***选定钢模堆放位置,被告***、***指挥被告***驾驶自卸货车开始卸下钢模,钢模在自卸的过程中从车厢滑落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0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右小腿挤压伤。原告因主张前期费用已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作出(2020)陕09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终结。2020年5月1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进行二次手术。2020年9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后期治疗费需10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6日,营养期96日。经查明,被告***与被告***在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共同管理该项目施工。旬阳四建将其承包的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岳阳欣泰公司,被告***、***与被告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此次受伤系被告***与***、***共同侵权所致,该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泰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二人与其系挂靠关系,故欣泰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和岳阳欣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主张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系数无法律依据。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用于该外伤的花费票据为准,超过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见医嘱每天不超过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不超过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30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岳阳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旬阳四建中标汉滨区建民街道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2019年4月10日,被告***持被告欣泰公司委托作为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旬阳四建签订了汉滨区建民办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后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相关特殊设备,被告***经谭龙呈介绍与从事建筑工程的***联系租用钢模、气垫、油泵等施工设备。2019年11月被告***、***从原告***家中取走修桥用的钢模、气垫、油泵等设备,使用完毕后,2019年12月27日被告***联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以700.00元的运费让被告***将设备运往原告家中归还,被告***、***自驾车辆为被告***带路,当日21时左右到达原告***住处,并开始将上述设备卸车。原告***选定钢模堆放位置,被告***、***指挥被告***驾驶自卸货车开始卸下钢模,钢模在自卸的过程中从车厢滑落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右小腿挤压伤。原告因主张前期费用已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作出(2020)陕09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终结。2020年5月1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进行二次手术。2020年9月9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6日,营养期96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2月3日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0]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明,被告***与被告***在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共同管理该项目施工。旬阳四建将其承包的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黄石滩尚善中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欣泰公司,被告***、***与被告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20)陕09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0]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及原告***在现场指挥驾驶员***卸货,未充分考虑到钢模在卸货中会有巨大的冲击力,也未充分考虑到钢模的体积及重量,卸货过程将原告***砸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卸货指挥人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虽然在***、***及***的指挥下卸货,但其作为驾驶员理应知道卸货过程钢模可能会滑动引发事故,其未对***、***、***的指挥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未尽驾驶员的安全谨慎义务,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各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因双方的共同过失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与***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与被告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欣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已搬迁至县城居住多年,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天×30.00元);3、营养费480.00元(24天×20.00元);4、误工费15772.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按照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337.00元计算,每天为143.39元标准计算,110天×143.39元);5、护理费3441.36元(24天×143.39元);6、伤残赔偿金144392.00元(36098.00元/年x20年x20%);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为159.00元;10、鉴定费2736.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为213067.5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42613.52元,被告***、***每人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63920.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13.52元;
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63920.27元,被告岳阳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原告***负担585.40元,被告***负担585.40元,被告***、被告***各负担87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涛
书 记 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