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

***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577号 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系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桑植县,代理权限内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住所地***市永定区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第1栋10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系被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桑植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辉建材公司”)与被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22074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515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未来城一期项目”建设项目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每台月租金(不含税)11500元、进出场费每台230**元(不含税);(2)租金由被告在原告塔机拆卸出场前付清。2018年12月,“***未来城一期项目”因建设方原因停工至今。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未来城项目租金表》确认租赁标的物(两台塔机和两台电梯)停工期间(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1448425.33元(含被偷盗资产损失92492元)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未来城项目租金表》确认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未来城项目产生塔吊及电梯(含吊车费及司机、信号工工资)租金共计1281035.67元。截至2022年11月,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759035.67元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项目停工和司法查封为由拒绝支付。2022年12月6日,原告被迫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口头意向,原告撤回起诉。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嘉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以及欠款2207461元都属实。但是,原告给被告曾承诺,甲方(新鑫房地产公司)没有给项目支付工程款之前,不得起诉被告信嘉建设公司。甲方新鑫房地产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给原告支付所欠租金。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28日,原告国辉建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信嘉建设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未来城”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规格型号:5010、5013);(2)每台月租金(不含税)11500元、进出场费(不含税)每台230**元;(3)甲方自塔机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至塔机拆卸前一日止,向乙方收取租金,未满一个月时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若因乙方原因,甲方塔机不能顺利拆卸出场,则甲方不予认可乙方的报停,乙方应照付租金,塔机拆卸出场前,乙方须付清设备租金,否则乙方的报停甲方不予认可,照样计取租金;(4)塔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完毕,乙方即付进场费15000元/台给甲方,退场前付清退场费。 2、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未来城项目租金表》一份,该表载明未收部分租金共计1448425.33元。原、被告双方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常运国作为承诺人在该表上注明“***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施工项目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得起诉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内容。被告在该表上注明“因公司被司法查封造成公司未来城项目停工,停工期间应付***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448425.33元,由本公司承担。”的内容。 3、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未来城项目租金表》一份,该表载明已收部分租金共计522000元,未收部分租金共计759035.67元。原、被告双方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常运国作为承诺人在该表上注明“***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施工项目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得起诉经手人***、***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内容。被告在该表上注明“情况属实”的内容。 4、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信嘉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国辉建材公司的塔机租赁款2207461元【1448425.33元+759035.67元】。 5、2022年12月6日,原告国辉建材公司因与被告信嘉建设公司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14日,原告国辉建材公司自愿撤回了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国辉建材公司与被告信嘉建设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二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国辉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信嘉建设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至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款2207461元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七百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信嘉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的塔机租赁款2207461元。被告信嘉建设公司以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承诺在施工项目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得起诉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为由,有关涉案所欠的塔机租赁款2207461元应当在其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给原告支付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正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没有对逾期支付塔机租赁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国辉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信嘉建设公司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塔机租赁款2207461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4元,减半收取12332元,由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信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3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