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R637H37,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君泰住宅小区(二期)13幢A**12层13A1201房。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94800519,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2号(州林业局办公综合楼附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50元,撤诉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