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

***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R637H37,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君泰住宅小区(二期)13幢A**12层13A1201房。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94800519,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2号(州林业局办公综合楼附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50元,撤诉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