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

**、***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146号 原告:**,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煜,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市永定区子午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2908497,住所地***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白族,住***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同月14日,根据被告国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煜、被告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8124元、误工费120404.9元、护理费120404.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21514.86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6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减去已付50000元,共计1551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在***未来城项目工地上,被告的一台正在作业的塔吊主钢丝绳突然断了,从高处掉下来的吊钩斜砸着了戴着安全帽正在工作的原告头部,致其多处严重受伤。经过306天的抢救和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2月4日经***市天正***定所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385日、护理期385日、营养期180日、后期治疗费一万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定残时有11岁和5岁的两个女儿、有父母亲及妹妹一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2022年3月支付5万元后不再赔偿,只得诉至法院依法维权,请予以支持。 被告国辉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1月3日第三人信嘉公司与原告**、被告员工常运国一起签订的包干赔偿协议书显示,原告**已经与第三人信嘉公司就本案诉争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人包干赔偿总额为100万元(剔除前期医疗费53.1万元),原告**承诺就受伤事宜不再向第三人或其他关联单位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该等权利,被告员工常运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第三人信嘉公司,同时,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 第三人信嘉公司陈述,原来签订的赔偿包干协议书上面写的很清楚,除去53.1万元外,另外赔偿100万元包干,三方已经签字认可。赔偿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公司租赁的被告国辉公司的塔吊,包括司机操作人员,都是被告国辉公司的,对塔吊出现的一系列情况应该能排除掉,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国辉公司承担。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8年10月25日,在***未来城项目工地上,被告国辉公司的一台正在作业的塔吊主钢丝绳突然断裂,从高处掉下来的吊钩斜砸着了戴着安全帽正在工作的原告**头部,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297天。2022年9月29日,原告**给***市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215元,给***市唯德雅謦药房支付购药款952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市天正***定所鉴定为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低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385日、护理期385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一万元。 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9027.86元。 原告**受伤时,系第三人信嘉公司分包人员雇请的工人。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信嘉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包干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因本起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包干赔偿总额确定为100万元,该赔偿额已经包括了乙方在本起事故中因受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53.1万元除外,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完毕后即生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的全部损失均按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包干赔偿到位,乙方不得因本次赔偿后再行向甲方的其他关联单位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该等权利。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嘉信公司向**共支付赔偿款40万元。2022年3月29日,被告国辉公司向**支付5万元。 另**,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2008年3月15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出生。***(1964年2月6日出生)与***(1965年2月18日出生)生育原告**和**。2018年5月22日,***被诊断患鼻咽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购药票据、《***定意见书》、***定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法律适用的问题;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三、包干赔偿协议约定是否能够确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权利;四、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信嘉公司,在工作中因被告国辉公司塔吊主钢丝绳断裂吊钩掉下砸伤,原告**受到的损害系被告国辉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国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三人信嘉公司对原告**在工作时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侵权赔偿中不承担责任。 三、包干赔偿协议约定是否能够确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权利。根据**的事实,第三人信嘉公司在签订《包干赔偿协议》后30日内没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按照《包干赔偿协议》“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完毕后即生效。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的全部损失均按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包干赔偿到位,乙方不得因本次赔偿后再行向甲方的其他关联单位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该等权利。”约定,在第三人信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没有放弃向关联单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国辉公司辩称根据《包干赔偿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信嘉公司才是本案赔偿主体的意见,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1.医疗费用,**受伤后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9979.86元(19027.86+952),有医院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6月28日,原告**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三维成像X线(CT)平扫检查费40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脑电图检查费120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给***市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21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和检查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伤之前在第三人信嘉公司建筑实施工地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4102元计算。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评定为385天,误工费为57066.49元(54102元/年÷365天/年×385天)。 3.护理费,**因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低下,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385天,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0333元计算,护理费为53090.97元(50333元/年÷365天/年×385天)。 4.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参照湖南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0元(100元/天×306天)。 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6天,诉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残疾赔偿金,**系***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前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8124元(44866元/年×20年×70%)。第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4.5元、***生活费12873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06376.2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也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年龄,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为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低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市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给付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的规定,酌情考虑70000元,对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因**未提交支付*****所[2019]临鉴字第213号***定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交2020年6月28日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定费800元的相关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8项损失共计1051113.52元。减去被告国辉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1001113.5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国辉公司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111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被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原告**负担1373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