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3501号之一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290849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第1栋10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白族,系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17404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南庄路1号晨天大酒店1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30元,由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