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545号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74122622,住所地**市**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