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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2340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PHEE45,营业场所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紫舞东路北侧(冶金雅苑)1栋1-1008。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鼎立大厦项目总工程师。 上诉人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国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万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2020年9月9日***欠到被上诉人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壹拾万元欠条无效。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人工工资10万元及逾期利息。 国辉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虽然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将塔机和施工升降机交**力大厦项目部的事实,2020年9月6日,原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的事实,构成了对《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追认。故两份合同合法有效。3.2020年9月9日,原审被告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欠款用途,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明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原审被告的银行转账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法律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分公司,分公司的资产没有资不抵债,有能力支付欠款,不需要总公司支付欠款。 国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万福公司和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向***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工人工资1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万福公司和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国辉公司将一台型号5610的塔机交付给***鼎立大厦项目部。 2018年3月24日,***国辉公司将一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交付给***鼎立大厦项目部。 2019年6月25日,***国辉公司将一台中建建科型号的施工电梯交付给***鼎立大厦项目部使用,***鼎立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备注“人货电梯司机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上班”。 2019年7月22日,四川万福公司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声明:“我***系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227195202××××),现委托***(身份证号码430603197305××××)前来办理***市鼎立大厦施工人货电梯、***吊恢复使用过户备案相关事宜,望届时接洽为盼。一、该设备经过安全检查符合使用条件后过户我公司,设备使用全过程公司安全监督负责人***。二、本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负责。” 2019年7月29日,***国辉公司(甲方)与四川万福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鼎立大厦项目,需要租赁甲方塔机设备进行施工,租赁的标的物为型号561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甲方有***机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之次日起至塔机拆卸前一日计算设备租金,租赁期保底为6个月,未达到6个月租期按6个月计算租金,未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4000元/台,甲方提供操作人员的,司机工资按照每月8000元/台的标准(不含税)按月计付,信号指挥按照每月5000元/台的标准(不含税)按月计付。甲方代表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国辉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国辉公司(甲方)与四川万福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鼎立大厦项目,需要租赁甲方施工升降机等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施工,租赁的设备为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用为每月13000元/台(含税),原则上乙方须每月按实付租金;该施工升降机的安拆费用总额为28000元/台(含税)。甲方代表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国辉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8月19日,***鼎立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设备报停申请单》,内容为:***鼎立大厦项目部在***国辉公司租用的5610型号的塔机申请于2019年8月18日开始停止使用,请***国辉公司予以认可并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国辉公司的负责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项目部负责人***亦签字。 2019年8月20日,***与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分公司后公司的运作和管理相关事项。2019年8月21日,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2019年10月21日,***向四川万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本人***为该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在使用该分公司的印***必须依法依规,如造成违法行为的,***本人愿承担责任。2.本人在使用印***时应注明使用的用途、日期,便于每个季度将印***汇报总公司。”该承诺书抬头加盖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合同专用章。 2020年5月14日,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万福公司。 2020年5月14日,***国辉公司出具一份交付设备名称、数量、型号、交付时间空白的《***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交付使用通知单》,***鼎立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备注“塔吊司机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上班,信号工5月14日同时上班”。 2020年7月18日,***鼎立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设备报停申请单》,内容为:***鼎立大厦项目部在***国辉公司租用的SC200/200型号的电梯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停止使用,请***国辉公司予以认可并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国辉公司的负责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项目部负责人***亦签字。 2020年7月21日,***国辉公司向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具了260000元的发票。 2020年9月6日,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国辉公司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附言为“鼎立大厦人货电梯租赁费小额客户发起的普通贷记往账”。 2020年9月9日,***向***国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壹拾万元整,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人落款为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并加盖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签名并备注了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在《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可以对外产生合同效力的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代替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使用功能,且***国辉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并没有授权***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因此,***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国辉公司转账支**立大厦人货电梯租赁费160000元,并于2020年9月9日向***国辉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追认,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四川万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辉公司要求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四川万福公司承担责任。四川万福公司辩称其在对***鼎立大厦幕墙进行施工时没有使用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纳。***国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租金及人工工资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万福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国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何时成立是客观事实,对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异议。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川万福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以供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欠条是否对四川万福公司发生效力;二、四川万福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租金、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 一、关于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欠条是否对四川万福公司发生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四川万福公司名义与国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时,没有获得四川万福公司的授权,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公司支**立大厦人货电梯租赁费160000元,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司出具100000元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四川万福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万福公司承担。故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欠条对四川万福公司发生效力。 二、关于四川万福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租金、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问题。 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欠条对四川万福公司发生效力,国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万福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及操作人员,四川万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根据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公司出具的欠条,四川万福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尾款合计10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计息。现四川万福公司未依约付款,国辉公司要求四川万福公司支付租金、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四川万福公司***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1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正确,应予维持。四川万福公司在辩论环节提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