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1684号
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谭家塅天谭组散户。
法定代表人: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定(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洪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与人民陪审员张宽政、屈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胡冠毓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诚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被告尚格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张国定,被告尚格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3947.39元(已扣除预留质保金100万元),原告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支付2021年3月1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378699元,2021年3月11日以后以本金13643947.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为21221112.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的单价合同,合同计划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尚格·邻里中心《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日,并将工程价款支付形式变更为固定包干总价30800000元,钢筋、商品砼、水泥、砌体四项主材调差及设计、施工变更的价款另算。相关结算事宜,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在收到原告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结果。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需预留质保金1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了工程相关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补充通知单、工程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单、各专业竣工图、工作联系单等形式对合同外的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渠道施工及桩基工程延期、工程款逾期支付等非原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持续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延期损失。
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协议对三个方面的补偿款进行了约定:一、关于延期造成乙方的设备及材料租赁费、机械闲置费、材料损耗费、人员工资(管理人员)等所有损失费一次性补偿费用共计2250000元;二、关于地下室工程支模架体系因延期的费用补偿按6000平方米模板支撑体系以定额含量计算的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乘以四个月进入本工程总包结算;三、关于延期产生的人工费上涨调整按本工程相应部位人工含量乘以30元/工日补偿进入总包结算。该补偿协议签订第二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补偿款,因延期而产生的支模架及人工费用,原告已计入总包结算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补偿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25万元补偿款付清后的4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在协议签订后2周内完成相关工程签证单的办理。
2020年5月8日,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对于应由原告实施的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原告已经完成,并向被告及监理方发出《关于邻里中心竣工验收事项的报告》,告知因电梯分部工程及弱点智能化工程由被告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无法联合验收,故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联合验收及五方责任主体的竣工验收事宜。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必须进行联合验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8月24日,项目联合验收完成;同月28日,项目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同年9月1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原告准备工程结算工作,但因被告一直拒绝对已经由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进行补签,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正式告知被告上述事由,并请被告立即完善签证单盖章流程,并开始办理竣工决算。被告员工白君盛签字确认同意“先上报结算”。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送审单的全部资料。被告签收后又向原告提出2项补充要求,即要求原告自行请求被告工程部人员核对竣工图并签字,以及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联系,请求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前需具备完善手续清单》。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上述情况,被告总经理胡攀回复称交由白君盛处理,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认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备案,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包含经监理、设计单位认可的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应按约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而不能以缺失被告公司自己员工签字为由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相关情况后,仍然拒绝审核。根据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文件,并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
经原告结算,本案中除合同约定固定总包价格3080万元外,合同内材料调差及其他变更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补偿项目建安工程造价共计10143947.39元(不含延期一次性补偿2250000元),故本合同总工程价款40943947.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0元,下差14643947.39元未付。扣除预留的100万元质保金,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为13643947.39元。另据《建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各节点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目前尚拖欠40万元未返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格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争议的建设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暂未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补充协议》附件三约定:竣工图纸必须经建设单位签署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对结算资料的接受约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对资料查验后如发现资料不完整、不齐全、不完整、不有效的,有权拒绝签收或在签收时指明由施工单位补偿事宜;认为完整有效后应向施工单位签收手续,签收次日为约定审核时限的起始日。本案被告签收资料时已经提出竣工图不符合要求、没有提供电子版、没有结算前需完备手续清单;并明确载明完善后再定送审时间。但原告并未按照载明的要求完善工程结算资料,故不能以此作为起算审计时间。2、原告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认可结算资料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本案不适用该种情形。首先,双方特别约定了结算的条款,即合同约定: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起三十日内出具初步审计结果,并通知乙方进行确认。自收到甲方提供的审计结果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即本项目的结算审计时限为90日,而非原告主张的30日。其次,在原告资料是否齐备的情况下,原告的资料交接清单和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中承认了欠缺资料并办理了部分补交手续,但是并未有相应的时间证据。根据原告发函时间计算,2021年2月7日发函,在2021年3月18日起诉时根本没有满足办理结算的时间要求。再根据被告实际勘察现场来看,非隐蔽工程部分,存在显著与竣工图不一致的地方。那么监理签字就存在疑惑,结合合同的约定,则本案并不适用完整的结算资料。3、根据合同签证时效约定,发生变更内容时,原告须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整理资料报送,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建设单位有权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却将上述签证单的内容全部计算进入竣工结算书中。
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主张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时间和起诉时间来看,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期限。
三、原、被告未约定施工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利息不应当计算。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间内的工程款利息,且合同约定了付款应当开具发票,那么结合付款时间和开票时间以及抵扣房款的相关数据来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属于合理、必要的期限。本案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愿意退还,不应当支付利息。
四、现该邻里中心项目已开票金额为2855万元,实际付款2855万元,在没有开具发票之前,都不应计算利息。结合付款时间也能证明双方在积极推进工作。
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尚未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在确定结算款后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即承包人)与被告尚格置业公司(即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2、工程地点:株洲市天元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株发改备[2014]79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全部内容,6、工程承发包范围:基础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给水、排水、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期计算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1221112.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4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的单价合同。五、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六、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七、发包人姓名:李又红。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督促指导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办理、签认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八、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包括完整准确的竣工图纸;竣工内业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包括竣工图六套,其中原件五套,电子文件一套;竣工内业资料三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九、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按合同借款的10%提供履约保证金,合同协议书签署前3天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回。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不可抗力,此延误工期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逾期不予认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一天,罚人民币5000元。十一、暂估价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详见附件11。十二、合同当事人关于暂列金额使用的约定:竣工结算时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剩余部分仍归发包人所有。十三、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每月底按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签字确认,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方,支付至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在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且结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除留取3%质量保修金外28天内结清。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月提交。十四、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十五、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缺陷期满且工程竣工两年后。十六、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十七、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供月进度计划,若承包人月施工工期无故延迟达五天及以上,发包人将签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承包人限期抢回,并暂扣承包人30%的月应付工程进度款,待工期抢回后,再还暂扣款。为了确保,督促承包人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施工,本工程设置了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提交,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与履约保证金相同的支付担保。发包人有权对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缺陷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承包人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如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合同价2%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未达到“安全文明示范工地”标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分三部分:即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
2017年9月11日,原告诚晟建设公司承建的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开工建设。2017年10月31日,原告诚晟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尚格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尚格·邻里中心]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邻里中心主体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由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经甲方及地方监管部门图审确认后的本工程全套建筑、结构、消防、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图示内容[其中桩基工程、地下室底板底以上大开挖土石方工程、燃气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电梯(扶梯)制安工程、表前供电及表前给排水工程由甲方指定分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协议工期300日历天,该工期为本工程开工日至竣工验收通过日的施工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日。节点工期:2018年1月15日±0.00完成;2018年4月30日结构封顶;2018年7月30日外架拆除;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本协议固定包干总价为30800000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为619000元。本协议股东包干总价包括直接费(人材机费)、施工技术及一切组织措施费、商品砼管理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包括施工、办公、生活区域场地平整和硬化,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和地下水位复杂原因产生降水的排水措施等),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总承包服务费等及完成本协议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的不可预见费。合同履行期间为达到本工程要求而发生的一切计划外费用(除经甲方认可的涉及变更以外)均以不可预见费形式包含在固定包干总价中,甲方不再另行确认现场签证。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返工或质量整改等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和费用。本协议承包范围内,因承办人在投标报价中的漏项、错项及未审核载明的设计误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视为已包含固定包干总价以内。根据国家和株洲地区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有关规定,以上约定为包含但本项目必须缴纳/缴纳的其他费用同时均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股东包干总价中钢筋、商品砼、水泥、砌体四项主材计量计价如下:钢筋工程量1008T;基准价4310元/T。水泥工程量1137T;基准价440元/T。砌体工程量2419m3;基准价257元/m3。因甲方要求的功能性变更而造成固定包干总价产生变化的,变更部分按湖南省2014定额相关消耗量及取费计价标准下浮12%计取变更价款,进入本工程结算价,约定定额无法计取或定额取价超过实际市场价10%的以甲方签证价为准。4.结算方式:本协议结算借款=股东包干总价±四项主材调整价差×5.99%±设计变更造价。5.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均在结算款中计付。如单笔费用增减超过50万元的,甲方与乙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乙方应在甲方各阶段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按照销项税额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6.本协议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该保证金。7.工程验收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国家制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统一验收规范《GB50300-2013》文件等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设计变更、施工图纸及甲方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并确保工程项目100%通过竣工备案,同时工程确保达到“一户一验”分户验收标准。8.工程竣工交付且须由乙方参与的备案手续全部完成后,甲方预留100万元作为乙方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金,其返还方式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肆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5%;质量保修期到期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返还时均不计利息。9.本工程监理单位为株洲南方监理管理有限公司。10.甲方权利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未提供完整备案资料前甲方有权拒收本工程结算资料;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本工程事实审计,于自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起30日内出具初步审计结果,并通知乙方进行核对确认。乙方权利与义务:负责本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生产,完成本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无条件接受由于涉及变更、样板区(楼)展示或其他建设开发需求引起的承包范围或分项工程变化;工程竣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归档工作,于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备案资料;计算阶段乙方应一次性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自收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提供的初步审计结果后60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核对即确认。11.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按甲方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乙方由此停工所造成的人员窝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闲置等相关所有损失和费用。甲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上限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价款的20%。乙方具有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实力,乙方承诺保证按照约定的节点工期完工并在合同总工期内竣工。如节点工期逾期的,则乙方承诺自愿被甲方扣罚相应施工节点的工期履约保证金,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日计付节点工期违约金给甲方。本工程任一节点工期逾期60日以上,或总工期将要逾期90日以上的,则改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十/日计付工程违约金,此时甲方并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违约金。甲方同意延长工期,同意免除工期违约责任以及非因乙方愿意造成工期逾期的除外。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规范等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把好每道工序的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采取相应的补救、修复措施,直至验收合格,由此追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等均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将全额质量履约保证金抵作质量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工程完整资料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人民币2万元/日的违约金,且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甲方无法按时交付房屋等一切损失。此外,原、被告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日,由于政府渠道施工及桩基工程延期等影响,原告诚晟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尚格置业公司(甲方)就本工程乙方的延期损失等事项达成《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此补偿协议约定:一、关于因延期造成乙方的设备及材料租赁费、机械闲置费、材料损耗费、人员工资等所有损失费一次性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二、关于地下室工程支模架体系因延期时的费用补偿按6000平方米模板支撑体系以定额含量计算的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乘以肆个月进入本工程总包结算;三、关于延期产生的人工费上涨调整按本工程相应部位人工含量乘以30元/工日补偿选入总包结算: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项补偿款,在第一项款项付清后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必须在40日历天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五、与本工程结算相关的工程签证单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二周内办理完成:六、各付款阶段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票,如乙方提供虚假(无效)发票,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工程款项,乙方应按票面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九、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的,第二、三项费用补偿不予计算入结算。原、被告均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名、盖印。
2020年5月8日,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向被告尚格置业公司、监理单位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管理公司)提交了《关于邻里中心工程竣工验收事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已按合同要求于2020年5月进入竣工收尾阶段,现工程已完成使用功能检测、水电检测、防雷检测、消防检测等各项功能性检测合同,并于2020年5月8日由株洲质监站会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现场预验收质量检查,并拟定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5月10日,被告尚格置业公司员工白君盛签收并签署意见:“根据最新验收规范要求,必须将联合验收完成才能组织竣工验收”。同时,监理单位南方管理公司也同意业主、施工单位进行相关验收。原告承建的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2020年8月28日,该尚格名城·邻里中心项目完成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五方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均为合格。2020年9月1日,尚格名城·邻里中心及地下室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完善签证单的签字盖章手续,并完成结算,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亦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署:“同意先上报结算,相关签证根据实际情况,结算中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送审单》。被告签收后注明:“1、上述资料已核对无误;2、以上资料需补充电子版附U盘;3、需补充结算前需完备手续清单;4、所有竣工图须要求甲方工程部核对并签字认可;5、完善后再定送审时间。”2021年2月1日,原告按被告意见补充了决算资料电子版U盘、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前需具备完善手续清单》,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诚晟建设公司申请对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除固定包干总价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浩咨询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6418991.01元(不含待定造价);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部分,协议约定“在第一项款付清后第二天开始乙方必须在40日历天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竣工验收时间超过了40日历天,双方皆认为是对方的责任,因资料证据不足,我司无法判断由谁承担责任,故只将该部分的造价作出鉴定,请法院裁决。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部分其中“地下室工程支模架体系”补充方案合同约定不明,甲乙双方针对我司问询回复相矛盾,故我方将双方的解释均作出了造价,请法院裁决。方案一:造价765447.68元,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监理总监、建设方签字认可的脚手架及模板专项方案计算出整个地下室所需的架管和扣件等数量,按市场租赁行情再结合施工同期株洲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市场租赁单价取平均值所得。方案二:造价1836.88元,按建设单位对合同的解释“6000平方米模板支撑体系以定额含量计算的工程量乘以租赁单价再乘以租赁时间”。由于6000平方米模板没有指出具体部位,地下室除基础之外的模板为13649㎡,6000除13649等于0.44的系数。故我司将预算地下室整个模板支架定额所含的架管和扣件工程量提出来乘以0.44的系数,再乘以施工同期株洲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市场租赁单价取平均值所得。
2021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项目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我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关于补充协议中“地下室工程支模架”补充造价待定一事,我司重新出具意见。由于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矛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我司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专项方案及现场影像资料计算出该部分的造价为765447.68元。故该项目合同外总造价的鉴定结论为:7184438.69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异议为:1、应当扣除税差;2、不应当计取《补偿协议》第二、三项两笔费用;3、材料价应为不含进项税进入固定总价组价;4、图纸会审二次结构采用植筋施工工艺变更不属于清单规范设计变更索赔的范畴,且未经被告认可增加加合同造价;5、发包人并未签认桩偏位处理、承台变更的工程量;6、增加分布筋和温度筋应视为包含在固定总价中;7、图纸中车库墙顶不锈钢栏杆应包含在固定包干总价以内;8、CQZ-0017、0019号工程签证单、首层商铺板变更、柴油发电机房变更没有发包人签字或盖章。
被告尚格置业公司也申请对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干价未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2月1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重庆全成恒浩咨询2021(324)号《关于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干未完成部分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干未完成部分造价未367989.29元。2021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关于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干未完成部分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错误修订》,将鉴定结论修订为412102.36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上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并指派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对当事人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说明。
另查明:1、2022年1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0211民初168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先行给付原告300万元。2、被告尚格置业公司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300000元、还支付了《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22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方已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3、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产生水电费66369.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格·邻里中心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补充通知单及图纸、工程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竣工图、《关于邻里中心竣工验收事项的报告》、建设工程联合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结算送审单、工作联系函等;被告提交项目预付款项明细、建安工程补充协议、现场勘验图、监理通知单、水电费扣款通知、发票等;本院委托的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的《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外结算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干价未完成部分造价咨询鉴定报告》及错误修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签订,据此,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关于被告尚格置业公司应付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等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邻里中心工程项目固定包干总价外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未完成部分存在争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工程项目固定包干总价外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未完成部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当事人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说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补偿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施工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可以采信。
2021年12月14日,重庆恒浩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6418991.01元(不含待定造价)。2、关于邻里中心延期补偿协议书部分,鉴定意见有两种方案,方案一:造价765447.68元,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监理总监、建设方签字认可的脚手架及模板专项方案计算出整个地下室所需的架管和扣件等数量,按市场租赁行情再结合施工同期市场租赁单价取平均值所得。方案二:造价1836.88元,按建设单位对合同的解释“6000平方米模板支撑体系以定额含量计算的工程量乘以租赁单价再乘以租赁时间”。由于6000平方米模板没有指出具体部位,地下室除基础之外的模板为13649㎡,6000除13649等于0.44的系数。故将预算地下室整个模板支架定额所含的架管和扣件工程量提出来乘以0.44的系数,再乘以施工同期株洲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市场租赁单价取平均值所得。同月20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补充意见:2021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关于补充协议中“地下室工程支模架”补充造价待定一事,我司重新出具意见。由于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矛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专项方案及现场影像资料计算出该部分的造价为765447.68元。故该项目合同外总造价的鉴定结论为:7184438.69元。对于重庆恒浩咨询公司虽先后出具鉴定意见,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过程项目合同外总造价的鉴定结论为:7184438.69元。该鉴定意见前后结论并不矛盾,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专项方案及现场影像资料计算出该部分的造价得出结论,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诚晟建设公司承接的该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0800000元,该包干价内未完成的部分为412102.36元,被告已支付26300000元,故合同包干价内尚格置业公司还需向原告诚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800000元-412102.36元-26300000元=4087897.64元。另外,该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包干价外结算造价为7184438.69元。被告尚格置业公司应付原告诚晟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4087897.64元+7184438.69元=11272336.33元;再扣除质保金1000000元、应付水电费66369.70元、扣除本院先予执行3000000元。即11272336.33元-1000000元-66369.70元-3000000元=7205966.6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5966.6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违约应计算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每笔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被告已经将结算前全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实际支付的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应支付时间差别不大。对于原告所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方面,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文件,被告方迟延办理相关结算,不正当阻止结算条件成就,应当计付约定的2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原告认为,其最后在2021年2月1日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在收到最终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即在2021年3月15日审核完成);并在30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4月19日前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本来在结算方案方面存有争议,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其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从被告银行账户先予执行3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也是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方面的减轻。再者,本案的鉴定意见最终确定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该日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数额尚不能确定。本案工程款项系主债务,而违约利息则为从债务。在主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之下,先行确定从债务,与法理不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予结算,应当计付约定的2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被告对其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备案资料后15个工作日返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即被告应于2020年9月22日前予以返还。因双方合同对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18日之后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可以付款的时间确定为2021年4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诚晟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主张。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205966.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5966.63元(该款项已经扣除先予执行的3000000元);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邻里中心主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7205966.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限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354元;由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14元,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340元。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02690元,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2231元,共计114921元;由原告株洲诚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29元,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宽 政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实习胡冠毓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