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梁公司)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称,1.***是农村户籍,且仅在中铁桥梁公司项目处工作了几个月,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2.***提供的“工资流水”,付款主体均是中铁十五局,而非中铁桥梁公司。“工资流水”所载的金额并非***的实际工资,原审依据“工资流水”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采信的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条和7.6条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鉴定报告中的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中铁桥梁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4.原审未区分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判决中铁桥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之规定受理此案,而该条款内容为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联,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再审此案;2.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经查,***受中铁桥梁公司指派在湖南省汉寿县汉寿制梁厂项目部从事操作工。2015年7月29日,***在工作中被液压泵高压油管脱落反弹击伤。***受伤入院后,辗转多地进行治疗,接受多次手术,在获得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其与中铁桥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仲裁裁决后,即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出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最终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并非***自身原因导致,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中铁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系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中铁桥梁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株枫溪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系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提供参考依据,具体期限应根据个体的伤情、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入院,直至2019年4月15日案涉鉴定意见作出之时仍未结束治疗,其伤情特殊,治疗周期长且不确定,案涉鉴定意见认定护理3年、营养3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用高昂亦具有合理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误工时间约为26.5个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认定有误,原审已予纠正。虽然案涉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在一审经双方质证,中铁桥梁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伤前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市提供劳务所得,原审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工资在7000-9000元不等,中铁桥梁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不是其实际工资,但未举证证明***的实际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由此可见,证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方,应由中铁桥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十五局是中铁桥梁公司的劳务发包单位,“工资流水”的记载显示了工程劳务费的大致金额,在中铁桥梁公司无法证明***实际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工资流水”的记载按每月7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