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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小蓝东村自然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88255154。
法定代表人:徐立志。
被告:秦勤,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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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代表边沟混凝土班组与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关会昌县麻州镇大湾至站塘(麻州段)公路改造工程边沟混凝土浇筑部分签订了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由原告班组负责从大湾至站塘(麻州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本工程工期为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到工程总体验收后20天内支付结清;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还约定,被告不按约核实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工程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现场管理人员魏俊刚签字,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总价款为170280元。该工程负责人秦勤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仍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同时也向会昌县劳动监察局签署了承诺书。但上述承诺两被告至今未兑现,仍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却到现在也没有如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有违诚信,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勤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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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查询信息、被告秦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勤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的劳务工资10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告与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湾至站塘(麻州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会昌县麻州镇大湾至站塘(麻州段)公路提升改建工程边沟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会昌县麻州镇小河背村;2、承包内容:混泥土的搅拌、运输、浇筑、模板的安装拆除、沟底的泥土人工清理及混泥土的压光和养护;3、承包方式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其包括人工费、周转性材料及机械设备;4、工程价款:劳务分包的单价以边沟的实际工作量按米计算,每米60元,此单价包含边沟浇筑所需的人工和机械设备及周转性材料费用;5、工期:工程总长6000米,工期为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等。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该工程的项目部管理员魏俊刚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0280元。之后,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劳务工资100000元,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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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及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述未付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对外应由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如期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5‰计算。本案中,被告秦勤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秦勤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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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江西中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