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湘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湘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湘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小区D-10-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94688E(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侗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住湖北省***。 再审申请人安徽湘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劳务工资40189元,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与***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和后期形成的施工分工会议记录、结算清单,均没有湘合公司的确认或湘合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湘合公司不知情。湘合公司将工程中的辅助性工作发包给***,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湘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亦自认是受***聘请,不是受雇于湘合公司。2.根据***与***之间的劳务安装协议,***与***具有劳务关系,与湘合公司不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支付下欠劳务款。3.湘合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结算时***在现场见证,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让湘合公司重复支付劳务工资,对湘合公司不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与湘合公司系挂靠关系,又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存在矛盾。5.即使湘合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设有资质的专业工程,劳务作业应由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承包。***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湘合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无论双方系挂靠还是分包关系,都违反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首先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湘合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其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影响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现申请再审明显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因此,湘合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湘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