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864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中路123号振兴街南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343792994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路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79694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21)皖1623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0967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60000元(其中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62001号《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利辛县文德艺墅小区、利辛县学府壹号小区工程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1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每月以4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双方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2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对账单,截止到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9677***服务费用没有支付。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仅是形式上签订了书面合同,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为被告***,所以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对账金额不清楚;二、原告曾以书面函告的方式向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其与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也不会依据合同追究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超出了法院标准的上限。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派驻保安员共14名,****巡逻岗位7名;夜***巡逻岗位7名。第三条乙方服务期限壹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四条服务地点:利辛县文德艺墅10人,学府壹号4人。第六条甲方应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14人42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其中:白天守护巡逻岗位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7人,合计21000元;夜间守护巡逻岗位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7人,合计21000元。第七条保安服务费按月付制,以汇款方式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如支付日期最后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则节假日、公休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支付期限。……第二十六条甲***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资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
******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与***共同向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函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利辛县艺墅一标/艺墅二标/学府壹号一标工程是***(项目承包人)以贵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受益人,本单位(本人)是该工程的保安服务供应商。现经***(项目承包人)委托,我单位提供的保安服务款项由贵公司从***(项目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付,现就款项代付及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贵公司代付款项必须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到以下账户:1、开户单位或个人:******集团利辛分公司2、开户银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3、账号:2000××××0834、因结算或账户错误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与贵公司无关,本代付行为不代表贵公司与本单位或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合同关系。二、贵公司虽与本单位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但合同只用作为开票及供货量(价)监管之需要,贵公司在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对本单位或个人与项目承包人签字决算的结算款进行复核,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发现结算有瑕疵或承包人在贵单位无可以代扣工程款的,贵单位有权选择全部代付、部分代付或拒绝代付,对此本单位或个人不持有任何异议。三、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项目承包人,因此,本单位或本人与项目承包人之间有经济合同关系,与贵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合同关系,故本单位或本人与项目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由其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或个人不会依据合同追究贵公司任何法律责任。五、本函告系本单位或个人与项目承包人共同向贵公司做出,系不可撤销函告,本函告具有独立性,不因任何协议合同效力而影响本函告效力,对本函告相关条款理解无误,对相关法律后果认识充分全面,函告一经签字或**便生效。”函告下方有***签字、******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2日经过对账,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尚拖欠保安服务费109677元,对账单并经******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拒绝代付原告的保安费,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利辛县文德艺墅一标、二标,学府壹号一标工程的项目实际承包人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函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本案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虽与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但原告与***共同向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告》中,明确载明***为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只用作为开票及供货量(价)监管之需要。保安服务款项由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付,并在该函告中载明了代付款的支付账号、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该函告中原告与***明确表示,发现结算有瑕疵或承包人在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可以代扣工程款的,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全部代付、部分代付或拒绝代付,对此本单位不持有任何异议。本单位与项目承包人之间有经济合同关系,与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合同关系,故本单位与项目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由其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本单位不会依据合同追究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函告》经***签字、******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后即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函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银行转款给原告的50000***费也系其按照《函告》中载明的账号、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从***的工程款中代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保安服务费已经原告及被告***对账后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09677元。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故***应自逾期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109677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保安服务费10967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967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