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3897号
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78446739。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金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68720997。
法定代表人:李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736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此后均应顺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合计443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高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6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予以了明确。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履行。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其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低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履行。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于2011年11月整体通电验收合格。
被告金巢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绿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高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6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予以了明确。
2、《协议》,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低压部分)工程款共计320000元,高压部分按原《施工协议》执行。
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于2011年11月整体通电验收合格。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审查认为,对《施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乙方为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以绿能公司名义起诉系主体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证《协议》和证明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其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低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电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履行。金巢商贸城400KVA配变安装工程于2011年11月整体通电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对价320000元,被告对已付款项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60000元,诉请多出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依照《施工协议》诉请部分,系起诉主体不符,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巢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金巢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效智
审 判 员 刘卫权
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