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2050号
申请执行人**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人民西路(隐读村5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西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858360.95元并赔偿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858360.95元,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在确定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十日内,向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被告***在确定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十日内,向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8元,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91218.95元,申请执行费313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区××路东侧的房地产,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26日,但因办有抵押,且抵押权人亦进行执行,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置,本案将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509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XX
审判员唐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