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5378号
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人民西路(隐读村5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西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实际借据提款日为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实际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借款担保,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按照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息7.28%,结息方式为按月。2014年年初,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营因故处于非正常状态,不能偿还到期借款40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代付全部债务,实际代偿3291693.9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又将其在山西太原办事处库存材料、应收款和设立办事处费用通过案外人***、***认购方式产生债权人民币750000元,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将该债权750000元转让给原告和苏州众欣电工材料厂,原告与苏州众欣电工材料厂按比例各享受转让债权为333333元和416667元。扣除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还部分和债权转让部分,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858360.95元。同时,本案***、***亦未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依法尽到保证人的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858360.9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858360.95元,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3年11月5日,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2014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表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已停止,并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因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故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及时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291693.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债务代偿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其代偿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又以债务转让的形式抵扣了债务333333元,故现尚欠原告代偿款2858360.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代偿通知书1份、银行进账单1份、债务代偿证明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尚余代偿款2858360.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系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借款共有连带共同保证人3个,而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内部比例,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被告***、***各自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858360.95元并赔偿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858360.95元,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在确定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十日内,向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在确定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十日内,向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8元,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原告**市迈科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一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轶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