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4499号
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苏州市**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市江区(***西侧),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二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单位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标记为”pp-r”的管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因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0.00元,执行费840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但上述车辆一直无法找到,暂无法变现;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区松陵镇学院路1000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三区80幢604室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1083522),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但上述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暂不能变现。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二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唐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