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2民初11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站长。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负责对清丰县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89612.23元。现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工程款89612.23元。
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和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的是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确实还欠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89612.23,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是不支付这笔剩余的款项,只是因为之前一直联系不到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且之前打款的时候一直是通过公对公账户。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为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26标段(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队伍进行了供水管道施工,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欠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89612.23元未拨付。2、清丰县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和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清丰县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接了清丰县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3、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对清丰县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支付工程款89612.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是清丰县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工程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价款也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612.23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XX甫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