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664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震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8元,诉讼保全费4524元,合计16332元,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6332.00元,执行费9563.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车辆一辆,但无法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暂时无法变现;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有抵押,故暂无法处理。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对本院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震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