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西区(***西侧),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系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谭某,系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24日至1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传唤,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原审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刑二初字第0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联洲公司于2009年7月登记设立。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谭某分别担任被告单位联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联洲公司长期以聚丙烯PP-B专用料生产标识为PP-R的聚丙烯管材。2014年1月,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单位联洲公司查获价值人民币367000余元的经鉴定不合格的标识为PP-R的聚丙烯管材80400余米,其中2012年2月以来生产的不合格PP-R聚丙烯管材80308米,价值人民币36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某甲、***、邱某、***、杨某、***、沈某甲、龚某、林某、**、***、**、刘某、*某、陈某、沈某乙、张某乙、宁某、*某乙、朱某、丁某、赵某扣、宋某、胡某、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质量检测报告书,生产企业整改表,抽查情况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联洲公司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在生产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谭某均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单位犯罪金额达人民币367000余元,被告人***、***罪金额达人民币362000余元。被告单位生产伪劣产品目的是为了销售牟利,本案中,查获的伪劣产品尚未进行销售,故应当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单位联洲公司、被告人***、谭某均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单位联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联洲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的涉案标记为“PP-R”的管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上诉理由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使用PP-B材料生产标注为“PP-R”的聚丙稀管材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以假充真”的规定,特别是涉案产品中的冷水管金额应扣除,并要求对*某甲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被告单位联洲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认罪。上诉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构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书。
关于上诉人***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联洲公司生产的PP-R管材使用的原料为PP-B这一关键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公司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以假充真,将用PP-B原料生产的管材标注为PP-R管材,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谭某系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本案中生产的伪劣产品未及销售,属于犯罪未遂,故对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公司、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谭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使用PP-B材料生产标注为“PP-R”的聚丙稀管材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以假充真”的规定,特别是涉案产品中的冷水管金额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有产品应如实标识其使用的原材料,本案涉案产品系用PP-B材料生产了标注为“PP-R”聚丙烯管材,使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产生误导,严重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其次,PP-R与PP-B两者虽同为聚丙烯,但两者在使用性能上仍然存在差异,不能完全等同,原材料价格上也相差较大,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公司、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谭某也正是想借此谋取不当利益,以PP-B原材料冒充PP-R原材料生产PP-R聚丙烯管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能认罪、诲罪,其所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构也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由于原审被告人谭某已经刑满释放,本院对其执行方式不再理涉。据此,对原审被告单位联洲公司和原审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单位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的涉案标记为“PP-R”的管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苏州市**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