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3646号
申请执行人**市巨龙金属带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长巨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巨龙金属带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市巨龙金属带箔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18426.55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市巨龙金属带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市巨龙金属带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4元,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018426.55元,申请执行费32584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及房地产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到庭表示暂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T6P054的桑塔纳汽车,该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还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七都镇吴越北路东侧(房产证号为18××22)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套坐落于苏州市**区七都镇望山路1613号锦绣豪门花园12幢401室的房地产。本院曾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上述房产已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法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