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偃师市民主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1444c。
法定代表人:孔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珂,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2幢1-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03354207。
法定代表人:杨帅军。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情况,要求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22日18时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2018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书面材料。因被执行人未提供上述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又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洛阳市一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9000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内容。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申请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罚款9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合计18000元。
2、缴纳执行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张雅楠
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