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付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元华国际城市公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宜阳县城内的富豪动漫城室内装修及门头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结束,合同价款为58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逾期未结清尾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装修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完毕无异议,被告即开始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工程款,还剩3万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可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1600元(计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将位于宜阳县城的富豪动漫城的室内装修及门头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价款58万元。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合同中表格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第6条第2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逾期未结清尾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同时,第九条中也约定了以上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始施工装修,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2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并以河南马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付款共计28万元。该房在完工后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尚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权益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施工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审判员陶源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