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3244143P。
法定代表人:彭炜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中泰国际大厦裙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1792911N。
负责人:曾庆辉,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红星美凯龙敬业装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2678872N。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晔,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
原审被告:何小红,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
原审被告:肖稼祥,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王姝丽,女,回族,1978年11月15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审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晔、原审被告何小红、原审被告肖稼祥、原审被告王姝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1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原审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晔,原审被告何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稼祥、原审被告王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不服金额2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2月25日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3日,年利率6.96%,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中涉及的罚息和复利,因被上诉人使用的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罚息和复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予以认定错误。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担保法》上诉人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罚息和复利不承担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对保证合同有充分了解和预知,不存在欺诈等行为,故应当驳回其上诉。
王晔、何小红辩称,无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肖稼祥、原审被告王姝丽未答辩。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共计8628122.12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并自2019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0.44%支付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都置业公司、王晔、何小红、肖稼祥、王姝丽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对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3010、09××11、0905003012、09××13、0905003014、09××15、0905003017、09××18、09050003421、09××3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都置业公司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12101A32015003364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3010、09××11、0905003012、09××13、0905003014、09××15、0905003017、09××18、0905003421、09××34号房产为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万元整,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证字第1503000281号。2017年2月25日,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1703LN15623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向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借款750万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该合同中,“第十二条通知”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在贷款人收到更改通知后生效。借款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本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贷款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通讯地址的,以借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晔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交行南阳分行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为确保借款人南阳敬业装饰公司能够及时按时偿还本息,2017年2月25日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与保证人***都置业公司、王晔、肖稼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南阳敬业装饰公司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1703LN15623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关于“通知”的约定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都置业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王晔、肖稼祥分别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章和签字确认,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亦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时,被告何小红作为被告王晔的配偶在被告王晔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确认的内容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姓名:何小红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姝丽作为被告肖稼祥的配偶在被告肖稼祥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确认的内容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姓名:王姝丽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后,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交行南阳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起息日为2017年3月2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交行南阳分行根据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将贷款本金750万元转入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提供的入账账户。2018年2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截止2019年10月11日,该笔贷款仍下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28122.12万元,至今被告均未偿还。1、编号为Z1703LN15623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建材,但原、被告均知道该笔贷款实际用途为归还南阳惠升投资有限公司过桥资金。2、2016年2月2日,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整,并承担敬业公司本次在交通银行一年贷款的利息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果因此贷款而造成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级装饰资质,如今市场直接经济价值陆拾万元左右)及王晔个人任何损失,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及担保责任人原给予双倍的赔偿。借款人(盖章):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伍俊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而且还要承担因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签字:肖稼祥,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日。”随后,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条上备注:“此项借款以(已)还伍拾万(50万),剩余柒佰伍拾万(以做续贷)借款条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与被告***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都置业公司、王晔、肖稼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不按约定付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都置业公司、肖稼祥、王晔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28122.12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并自2019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0.44%支付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都置业公司、肖稼祥、王晔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南阳富都实业公司借款逾期未还款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在借款逾期未还款时被告***都置业公司、肖稼祥、王晔应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都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3010、09××11、0905003012、09××13、0905003014、09××15、0905003017、09××18、0905003421、09××34号房产为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万元整,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都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交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都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何小红、王姝丽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首先,本案中保证人之债能否认定为何小红与王晔及王姝丽与肖稼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保证合同》的内容仅仅表明何小红、王姝丽同意王晔、肖稼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形,不能认定何小红、王姝丽签字的行为分别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时,能否认定保证人的配偶同样系保证人,从而判令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案中,被告何小红、王姝丽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凭夫妻关系以及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行为不能推定何小红、王姝丽为保证人,故何小红、王姝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应认定何小红、王姝丽为责任主体。最后,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何小红、王姝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何小红、王姝丽应当对保证人王晔及肖稼祥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交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何小红、王姝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晔提出的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王晔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交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王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本金750万元后,是否将该款交付给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的实体权利,故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敬业装饰公司、王晔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及肖稼祥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28122.12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并自2019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0.44%支付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肖稼祥、王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本案贷款抵押物[***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3010、09××11、0905003012、09××13、0905003014、09××15、0905003017、09××18、0905003421、09××3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最高金额为880万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8元,减半收取38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14元,由被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置业有限公司、肖稼祥、王晔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都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罚息和复利为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罚息和复利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而本案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条款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还应当对罚息和复利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