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执复3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姚松峰,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姚松峰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执异7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豫0191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依据(2016)豫019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191执保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010485**)的房产两套;于2016年2月3日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豫A699**、豫AF91**的汽车两辆;依据(2016)豫019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191财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2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011570**)的房产一套。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3149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豫0191执3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车牌号为豫A699**的汽车一辆、***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010485**)的房产两套。买受人靳晓配于2017年11月26日以6208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豫A699**的汽车一辆,且该执行款已发放完毕。
执行法院另查明,姚松峰通过登封市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010485**)两套房屋拍卖款,***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011570**)的房屋拍卖款和***名下车牌号为豫A699**的汽车拍卖款。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010485**)的房产两套、***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011570**)的房产一套、***名下车牌号为豫A699**、豫AF91**的汽车两辆等,除豫A699**汽车一辆之外其他财产尚未处置,且姚松峰未提交以上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191执31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松峰的参与分配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010485**)的房产两套、***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011570**)的房产一套、***名下车牌号为豫A699**、豫AF91**的汽车两辆等,除豫A699**汽车一辆之外其他财产尚未处置。另外,姚松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31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姚松峰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姚松峰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松峰的异议请求。
姚松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姚松峰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执异726号执行裁定,支持姚松峰对***、***财产的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等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该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承担证实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明责任,执行法院审查时,不得以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为由驳回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以查封财产尚未处置、姚松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驳回参与分配申请,于法无据。(2018)豫0191执异72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姚松峰主张对***、***财产参与分配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异72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3149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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